(2015)酒肃巡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乔军德与张进喜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巡初字第182号原告乔军德被告张进喜原告乔军德与被告张进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军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进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军德诉称,2013年4月,被告张进喜雇佣原告乔军德带领十余名民工在其承包的工地干活,完工后被告张进喜未支付原告等民工工资,于2013年4月27月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乔军德东洞干渠劳务费18530.00元,通过酒泉劳动监察大队督促被告张进喜支付民工工资15140.00元,下欠3190.00元未支付,原告垫付民工工资3190.00元,现要求被告张进喜清偿原告垫支劳务费3190.00元,已支付的15140.00元拖欠9个月的利息1621.00元,拖欠3190.00元劳务工资的利息384.00元,本息合计5195.00元。被告张进喜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张进喜雇佣原告乔军德及其带领的十余名民工在其承包的工地干活,完工后被告张进喜未支付原告等民工工资,于2013年4月27月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乔军德东洞干渠劳务费18530.00元。现原告乔军德要求被告张进喜清偿原告垫支的劳务费3190.00元,及拖欠期间的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乔军德陈述,被告张进喜书写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进喜雇佣原告乔军德等人从事劳务,形成雇佣关系。原告乔军德等人的劳务报酬18530.00元,有被告张进喜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乔军德以个人名义代表其他民工进行诉讼没有本人的授权,乔军德代替其它民工进行诉讼的行为没有法律效力,陈述的通过酒泉市劳动监察大队督促被告张进喜已支付民工15140.00元,没有其它证据印证,且不属本人自认,不宜认定,原告乔军德另陈述其垫支下欠劳务费319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张进喜向其偿还垫支的劳务费319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乔军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茗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