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民初字第00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00767号原告唐某,居民。被告王某,居民。原告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孙春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5年农历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婚后共生育两子,现均已成年。被告性情粗暴,无事生非,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争执吵打,并对原告有虐待行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5年农历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婚后于××××年××月××日共同生育长子王磊,于××××年××月××日共同生育次子王延,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自2013年6月,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原告于2012年5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6月1日作出(2012)宿豫民初字第08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告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2015年4月15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宿迁市宿豫区顺河街道文昌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书面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012)宿豫民初字第0818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于1985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在××××年××月××日之前,原、被告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准许离婚。原、被告双方一直存有矛盾,且原告已离家两年之久,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判员 孙春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姜赛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