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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0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武阳与刘道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阳,刘道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0466号原告武阳。被告刘道仁。原告武阳与被告刘道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阳、被告刘道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华诉称,2014年4月24日,被告刘道仁欠原告5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肯偿还债务,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5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道仁辩称,欠条是因我儿子刘胜望与武阳之间有债务,在派出所我代儿子处理他和武阳打仗及债务事情,我向武阳写的欠条,另外,武阳写给我儿子刘胜望的3400元蟹款应当一并算账,另外,事情是武阳造成的,我不应当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刘道仁之子刘胜望与武阳因为债务纠纷发生打仗事件,武阳向连云港市公安局新东派出所报案。2014年4月24日,刘道仁代表其子刘胜望与武阳在新东派出所主持下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同日,刘道仁向武阳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武阳伍仟元整人民币(5000元)2014年4月31日还款2014年7月31日前还款,由我负责还。此条刘胜望(父亲代笔)刘道仁2014年4月24日”,欠条中的“2014年4月31日还款”、“刘胜望(父亲代笔)”被划掉。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调解协议、领条、欠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刘道仁的行为属于债务加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经合议庭多次向原告释明,原告坚持以欠条系被告刘道仁向其借款时出具,以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因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武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 义人民陪审员  谭庚林人民陪审员  刘清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艳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