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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民一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全苹与怀化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苹,怀化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一初字第250号原告全苹,女,1987年4月28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肖晓锋(特别授权),男,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被告怀化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中路460号。法定代表人吴浩,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全海滨(特别授权),湖南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全苹与被告怀化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苹及委托代理人肖晓锋,被告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全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苹诉称:原告与被告阳光公司于2011年11月13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商品房一套,购房款为228000元;被告应当在2013年12月30日前交付;被告逾期30日交房应当按日支付原告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90日交房应当按日支付已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逾期90日以上交房应当按日支付已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全部房款及契税、维修金、证件办理费、按揭手续费,被告一直未交房。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依约赔偿延期交房损失27428.40元,并负担诉讼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全苹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欲证实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商品房买卖合同,欲证实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商品房一套,购房款为228000元;被告应当在2013年12月30日前交付;被告逾期30日内交房应当按日支付原告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30日以上交房应当按日支付已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逾期90日以上交房应当按日支付已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全部房款及契税、维修金、证件办理费、按揭手续费,被告一直未交房的事实;3、收款收据,欲证实原告支付全部房款及契税、维修金、证件办理费、按揭手续费,被告一直未交房的事实;4、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欲证实原告在与物业公司签订合同时才正式收房拿钥匙的事实;5、工商银行按揭贷款证明,欲证实银行于2014年2月27日将13.6万元贷款支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阳光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延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当按照原告实际已交付的房款为准,不应当按照购房款总数进行计算。请求法院减低违约金的赔付比率,原告主张万分之三违约金,因此违约金远远大于逾期交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在30%范围内适当调低。为支持其主张,被告阳光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沅陵租房信息(来自互联网58同城),欲证实原告购买的房屋所处地段同等条件房屋平均租金为600元/月的事实。庭审质证时,被告阳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形成证据锁链,能证明欲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涉案房屋在证据提取时的平均租金,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阳光公司于2003年1月7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商品房开发等。原告于2011年11月13日与被告阳光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228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阳光公司开发的阳光幸福里小区9栋401号房屋,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0日前将经竣工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方使用;合同第六条约定逾期交房的按原告已付款计算并支付违约金,30日内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逾期超过30日的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逾期90日以上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同时,双方签订了《阳光幸福里合同补充协议》,对《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尽事宜作了补充完善。原告于签订合同时交付了购房款现金92000元及契税、维修金、证件办理费、按揭手续费,于2014年2月27日在沅陵县工商银行办理了136000元的按揭贷款手续,该贷款按约定发放给被告阳光公司。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接收了涉案房屋。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房地产开发企业逾期交房,从而引发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本案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交房,而实际交房时间为2015年3月17日,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2013年12月31日至2015年3月16日之间的迟延交房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全海滨提出延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当按照原告实际已交付的房款计算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共缴纳购房款228000元(其中依约如期付现金92000元,办理按揭贷款136000元),违约金应依约分别计算,即逾期90日以上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金额为27729.60元(92000元×3‱×440天+136000元×3‱×382天)。但原告仅要求被告赔偿27428.40元,明确表示放弃主张其他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庭审中主张违约金远远大于逾期交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但未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证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怀化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全苹逾期交房违约金2742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元,减半收取243元,由被告怀化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章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