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初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某某村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陵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初字第00230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街道办某某村。现住咸阳市某某路。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陵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该村委会主任。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某某村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某某村村委会主任史新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于2000年9月8日与城镇居民梁铭(户口在咸阳市某某区)结婚,原告户口一直无法迁丈夫处。2011年12月9日原告与丈夫协议离婚,另外原告在被告处也参加了农村合作医疗,并交纳了养老保险,但被告却以原告为“空挂户”为由歧视原告,拒绝向原告分配粮食补助款及门面房分红。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都无果而终。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至2014年的粮食补助款4359.9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至2014年间应得的门面房分红款4359.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某某村辩称,原告作为出嫁女,其请求的粮食补助款,经村上集体讨论,出嫁女一律不予分配,村上是从2007年秋季开始分配的,具体数额不清楚;门面房分红款村上是从2008年5月就开始分到各户手里的,门面房村上集体出租,租金数额随行就市,每年不等。门面房每人4平方米,所得租金直接分配给有门面房的人,原告没有分得门面房,所以村上就不可能给原告分配门面房租金分红款。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李某某有无参加分配被告某某村2008年-2014年粮食补助款的权利,若有权利参加分配,该补助款的数额是多少;2、原告李某某有无权利参加分配被告某某村2011年-2014年门面房分红款的权利,若有权利参加分配,该分红款的数额。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户口薄一份,杨陵区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证、养老保险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被告村村民资格,应享受被告村村民待遇。2、离婚协议和离婚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在2011年12月已经离婚,现仍未婚的事实。3、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从2008年夏季至2014年秋季每人分配粮食补助款和2011年至2014年每人分配门面房分红的数额。被告某某村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居民医疗保险证、养老保险证离婚协议、离婚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医疗保险是由原告自己交的,并不是村上交的。粮食补助款和门面房分红款每年每个人分配数额记不清楚了。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来源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具有被告某某村村民资格,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系原告母亲陈述,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也无其他证据印证,且被告对其陈述的数额无明确表态,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某某村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根据以上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从出生一直在被告某某村生活,户口也一直在被告某某村,并在被告处有承包地,享受被告村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待遇。2000年9月原告与城镇居民梁铭(户口在咸阳市某某区)结婚,原告户口一直无法迁丈夫处。2011年12月9日,原告与梁铭协议离婚。2007年被告某某村因为原告是出嫁女收回了原告的承包地。同年被告村的土地被征用后,被告以原告系出嫁女为由,一直未向原告分配粮食补助款。2011年被告某某村将分配给村民的门面房集体出租,每年所得租金按已取得门面房的村民依面积分配。原告李某某未取得被告某某村门面房的分配份额。多年来,原告因粮食补助款和门面房分配款的分配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户口是村民享受其村民待遇的重要依据。原告自幼生长在被告某某村,取得被告村户籍,并有承包地。虽然后来原告出嫁,但未将户口迁出,仍系被告某某村的合法村民,具有被告村某某村的村民资格,应依法享有被告某某村集体财产分配的权利。被告未向原告分配粮食补助款的份额,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应分得粮食补助款的数额,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李某某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请求分配门面房租金分红款,根据法庭调查情况,门面房租金系被告某某村对已取得门面房的村民的门面房统一出租管理而获得的房屋租金,不属于某某村集体财产,原告未取得门面房而请求分配房屋租金,无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灿审 判 员 王西江人民陪审员 王康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武 鑫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