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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龙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孟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孟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辩护人姚长军、乔艳,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被告人孟某,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孟某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冬云、代理检察员张良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孟某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孟某原为南阳市万裕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人刘某某为公司销售部经理。2011年10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孟某商量利用万裕集团公司管理上的漏洞,以其保存的加盖有公司印章的购房合同及收据伪造虚假的购房合同,再将所购房屋转卖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刘某某以朋友李某某的名义伪造虚假的万裕中央花园的购房合同和收款收据。2011年10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伪造的购房合同,骗取郭某某购房款和转让费38万元,刘某某、孟某各分得人民币19万元。后被告人刘某某又骗取被害人郭某某购买储藏室款1.4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判处。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孟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辩护人姚长军、乔艳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不持异议,2、其系初犯、偶犯,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赔并补偿被害人的损失共计33.4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判处缓刑。经本院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孟某原为南阳市万裕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人刘某某为公司销售部经理。2011年10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孟某商量利用万裕集团公司管理上的漏洞,以其保存的加盖有公司印章的购房合同及收据伪造虚假的购房合同,再将所购房屋转卖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刘某某以朋友李某某的名义伪造虚假的万裕中央花园的购房合同和收款收据。2011年10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伪造的购房合同,骗取郭某某购房款和转让费38万元,刘某某、孟某各分得人民币19万元。后被告人刘某某又骗取被害人郭某某购买储藏室款1.4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孟某家属分别退还被害人郭某某购房款及补偿款33.4万元和25万元,得到了被害人郭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被告人刘某某、孟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证明,证实二名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均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5日受案。(3)被害人郭某某的请求书,证实郭某某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或减轻处罚。(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孟某是由警方口头传唤并抓获的。(5)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孟某无犯罪前科记录。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立案决定书,证实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决定对刘某某诈骗案立案侦查。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拘留证,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月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依法拘留。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传唤证,证实被告人孟某于2015年1月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依法传唤。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孟某因怀孕,于2015年1月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取保候审。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证实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被告人刘某某。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逮捕证,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南阳南石医院2015年1月6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孟某怀孕30周。杨某某签订的集资住宅房买卖合同,证实杨某某于2010年11月4日购买了万裕中央花园1号楼B单元23层东户的住宅。(14)郭某某签订的集资住宅房买卖合同,证实被害人郭某某于2011年10月14日在被告人刘某某处签订的合同。李某某开具的收条,证实李某某收到被害人郭某某房款38万元。郭某某账户南阳银行对账单,证实被害人郭某某于2011年10月14日分两次支取共计38万元。李某某账户南阳银行对账单,证实李某某于2011年10月14日收到被害人郭某某的38万元。退还购房款及赔偿损失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退还被害人郭某某购房款21.4万元,并赔偿被害人郭某某12万元,共计33.4万元。郭某某开具的收条,证实郭某某收到被告人刘某某退还的房款及赔偿款共计33.4万元。被告人孟某退还购房款及赔偿损失协议书。被害人郭某某收到孟某赔偿款25万元的收条及汇款收据。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2011年9月份的时候,我到南阳市车站南路原万裕集团销售部,询问仲景路与光武路交叉口东南角万裕集团开发的万裕中央花园项目是否有房可卖,公司其他人员说房子卖完了,有事情可以找销售部经理刘某某,见到销售部经理刘某某时,她给我讲,房子都卖完了,都是有人想转让房子,是23楼B单元东户127平方米,你如果想要了一口价38万元,我说我考虑一下便走了。后来刘某某主动与我联系,通过几次沟通后,我考虑是经过万裕集团销售部买房,想着应该没有问题,所以决定买下这套房子。在2011年10月14日那天,经理刘某某把我和一个叫李某某的人叫到销售部,当时我与我老公丁某某一起到销售部的,到了之后,刘某某向我们介绍,李某某就是想转让房子的人,还让我们看了一下李某某的购房合同,我简单看了之后,刘某某又让我和我老公看了她已经帮我们写好的新的售房合同和收款收据,我看到合同上有赵明云的签字和公司的印章,然后刘某某把这份合同和收据交给李某某拿着,如果我同意的话,让我把钱打到刘某某制定的一个账户上,然后让李某某把刘某某给我开的购房合同和收据交给我。我和我老公考虑之后便同意了。当时我和我老公、李某某三个人南阳市工业路与七一路交叉口向南路东的南阳银行,分两笔把38万元转到一个以李某某的名字开的账户上,转完帐后,李某某在银行把购房合同和收据给了我,并且我又让李某某在一张南阳市商业银行凭条背面以个人的名字给我打了一个38万元的收条。又过了20天,也就是2011年11月4日,我又找到刘某某,交了14000元,另外购买了一个7平方米的储藏室。38万元包括转让费在内,再者我是通过销售部刘某某买的这套房子,并且以公司名义给我重新开具了收据和购房合同,购房和认同与收据都是以李某某购房时的购买价写的。2014年12月2日,我听说别人都在领万裕中央花园房子的钥匙,没有人通知我去领钥匙。于是我到万裕集团总部,现独山大道办公地点,我去了之后,我看到几个领钥匙的人,我随便看了其他人的合同,与我的都一样,但当时我发现其中一个人的购房合同与我的合同是同一套房子,并且这个人的购房合同日期是2010年11月,而我的是2011年10月,于是我便发现自己上当受骗了。后来我赶紧给刘某某打电话,刘某某不接电话,然后我便给刘某某发短信,后刘某某给我回电话说要找到上家李某某,但在后来的交谈中,刘某某又说不熟悉李某某。后来我给万裕集团的临时负责人李晓平打电话,李晓平后来回复我说财务人员查了之后,没有发现李某某交房钱的帐,说再找找刘某某问问情况。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假冒购房合同售房给被害人的事实。3、证人的证言(1)证人丁某某的证言:2011年10月14日那天,我爱人郭某某接到万裕集团公司销售部经理刘某某的电话,大致意思可能要去交款签订合同,于是我爱人郭某某便让我一起去,我们到了销售部以后,见到了销售部的经理刘某某,同时她还另外叫了一个人说是李某某,刘某某向我们介绍,李某某就是想转让房子的人,还让我爱人看了一下李某某的购房合同,我爱人看了之后,刘某某又让我和我爱人看了她已经帮我们写好的新的售房合同和收款收据,我看到合同上有赵明云的签字和公司的印章,然后刘某某把这份合同和收据交给李某某拿着,如果我同意的话,让我把钱打到刘某某指定的一个账户上,然后让李某某把刘某某给我开的购房合同和收据交给我。我和我爱人考虑之后便同意了。紧接着我和我爱人郭某某、李某某三个人便到了南阳市工业路与七一路交叉口向南路东的南阳银行,分两笔把38万元转到一个以李某某的名字开的账户上,转完帐后,李某某在银行把购房合同和收据给了我们,并且我爱人郭某某又让李某某在一张南阳市商业银行凭条背面给我们打了一个38万元的收条。又过了20天,也就是2011年11月4日,我又到销售部找到刘某某,交给刘某某14000元现款,购买了一个7平方米的储藏室,刘某某给我们打了一个收条。李某某是一个女的,大约有三十来岁,中等身材,不胖不瘦,我记得问过李某某在哪里住,她说在南阳市工业路与七一路西北角地税局家属院,我还看了她的身份证,但没有记住身份证号码,收条上的地址还是身份证上的地址。我还问她老公在哪儿工作,她说她爱人在地税局工作,因为就见过她一次,其他情况我不清楚,只听刘某某说李某某是这套房子的原房主。这38万元是包括转让费在内的,再者我们是通过以公司销售部名义刘某某买的这套房子,并且给我们重新开具了收据和购房合同。2014年12月2日,我爱人郭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是购买房子的事被骗了,我才知道被骗了的。这后来都是我爱人找她们联系的,我与刘某某没有联系过。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假冒的购房合同骗取被害人信任,后将一套住房卖给被害人的事实。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1年下半年有一天,具体日期我记不清楚了,刘某某找我见面,说她这几天正在运作一件事,,下一步需要我帮一个忙,我问她是啥事,她没有说,只说还在运作,等运作成了再告诉我。隔了没有几天刘某某给我联系说想用我的名义卖一套房子,我问她为啥要用我的名义,刘某某说是有个业主买了房子不想要了准备转让,业主很忙让她帮忙卖,但是她们公司有规定,不允许公司员工参与倒卖房子,所以想用我的名义来卖。因为我们平时关系很好,我也没有多想就答应了。刘某某并且交代我说事先编好理由说为啥买这么高楼层,为啥不想住了要卖掉。过了几天。刘某某把我喊到南阳市车站南路万裕房地产公司销售部,还让我带上身份证,我在哪里见到了一对两口俩,刘某某介绍这两口俩说是准备买房子的人,我当时没有跟买房的两口俩多说话,一直是刘某某跟对方在谈房子转让的事情。刘某某跟对方谈好以后,交给我一份购房手续,让我跟对方一起去银行转账,等对方跟我去银行把房款转给我以后,我再把购房手续交给对方。我说我有银行卡,让对方直接把钱打过来就行,刘某某说卖房子不掺搅我的事,重新开个卡方便。于是我就和对方两口俩一起到南阳市工业路与红庙路交叉口往北200米路东的一家南阳市商业银行去转账,刘某某没有去银行。我在南阳市商业银行用我的名字掏10元钱开了一个户,对方把38万元转到这个账户里,我就把刘某某给我的购房手续交给了对方。当时对方还在银行里找了一张凭条,让我在凭条的背面写了一张收条。我又回到万裕房地产公司销售部把银行卡交给了刘某某,刘某某说大额取款需要预约,预约好了她再跟我联系。隔了两天,刘某某喊我一起去那家南阳市商业银行把38万元都取了出来。取玩钱以后,刘某某让我把银行卡注销掉,我说我继续用这个卡就行,刘某某说这个银行网点离我家远,用着不方便,让我回头在我家附近找一家南阳市商业银行重新办一个卡,我就按她1说的把卡注销了。我没有见过一份我名字的购房合同和收据,刘某某没有说房子是谁的,只告诉我说帮别人卖的,至于是不是帮人卖的,我也不知道。我是出于帮忙的目的帮刘某某卖这套房子,双方事先也没有说过报酬的事。我和刘某某一起去银行取钱并注销银行卡以后,刘某某在银行网点门口硬塞给我1000元钱。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实施诈骗的经过及事实。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我在2010年11月份购买了一套南阳万裕集团开发的万裕中央花园的商品房,当时房子还没有盖好,提前交的购房款,购房合同上是我的名字。地点在南阳市光武路与仲景路交叉口东南角的原宛城区纺织品公司院内。我购买的房屋是一号楼B单元23层东户三室两厅面积是127.28平方米的房屋,购房款是38万多元,以合同上所写为准。我没有转让过,也没有委托过其他人进行房屋转让现在房子已经盖好,我们已于2014年11月份领了房屋钥匙,准备入住。我已经把购房合同和收据的原件复印了,现在提供给你们。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已于2010年11月份购买了被告人刘某某卖给被害人的住房。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1年10月份左右的时候,具体记不清是哪一天了,一个叫郭某某的人到原万裕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在车站南路的公司销售部来买房,我当时任销售部经理。郭某某提出想买我们公司开发的位于光武路与仲景路交叉口的房子,楼盘名字叫万裕中央花园。因为公司当时的管理很混乱,我手里存有很多份公司盖过公章、法人代表赵明云签过字的集资住宅房买卖合同和该有公司印章的收据。于是我就想怎么样能利用卖房的事情把郭某某买房的钱骗到我自己手中。我当时想如果我直接拿空白合同和郭某某签订,我把钱拿走这样太明显了,所以我就选择了一个叫李某某的人,她当时是我的一个熟人,关系比较好,我就先自己做了一份以李某某名义购买万裕中央花园房产的买卖合同,并开了一份以李某某名义交款的盖有公司公章的收据,然后就以李某某名义购的房转让给郭某某。后来我对郭某某说有个人想转让房屋,经过几次谈好后,并与郭某某签订了一份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和收款收据,签完后,我让她们到银行进行转账,我没有去,我让李某某拿着与郭某某签订了一份虚假的购房合同和收据,并让李某某开个新的银行账户,说让郭某某把购房款及转让费共计38万元打到李某某的账户后,让李某某把购房合同和收款收据再交给郭某某。办完手续后李某某找到我,我给了李某某2000元还是1000元钱,具体数目我记不清了,总之是表示感谢。隔了几天,我喊李某某一起到银行就把这38万元取了出来,钱取出来后,我告诉李某某把这个账户注销了。随后李某某走了,我便给孟某打电话,孟某赶到银行门口后,我便给孟某了19万元,因为这个事情我与孟某商量过共同干,所以就给她了19万元。总之这38万元钱我没有交给公司,我和孟某两个人平分用了。以李某某名义做的购房合同和收款收据都是孟某写的,因为购房合同和收款收据是我管理着,所以购房合同和收款收据是我提供的,但这些都是我与孟某商量好的。这份合同已经被我撕毁了,收据与郭某某更名的收据在一起,现放在万裕集团公司的财务部。我卖给郭某某的是万裕中央花园1号楼B单元23层东户,我记得已经卖给别人了。刚开始的时候是以开玩笑的方式说起的,因为公司的管理比较混乱,说着说着我们两个都认为利用公司这个漏洞可以真正实施,于是便证实商量怎么干这件事,等事情成功后,两个人平分。当时我们商量这件事时,说合同和收款收据由我提供,具体由孟某进行填写,但在具体实施的过程中,以李某某名义写的合同和收据是孟某写的,以郭某某名义写的合同和收据是由我写的。被告人孟某的供述和辩解:2011年我和刘某某在同一个办公室办公期间,公司正在销售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路与光武路交叉口东南角万裕中央花园的房子,刘某某是销售部经理,负责房屋销售工作,当时公司管理非常混乱,刘某某手里有很多公司制式的购房合同,上面已经有法人代表赵明云的签字和公司售房专用章。刘某某当时跟我关系很好,她就跟我商量,能不能利用她手中的空白合同把房屋卖出去一套,我们当时一起商量着公司的管理漏洞这么大,到时候公司也不会查出来,我对她的这个提议当时也表示默许。具体她实施利用虚假合同把房屋卖出去一套这一做法,我没有参与,具体她是怎么实施的我不知道。大概过有几个月后,刘某某对我说,她利用虚假合同把房屋卖出去一套,卖了38万元,具体咋卖的,卖给谁我不知道,她也没有让我看卖房合同,这些事情都是由刘某某具体实施的。当时我急着用钱,刘某某就给我19万元之后,我问她这个事情你一个人就可以干,为什么还要跟我商量这个事情,她说她一个人不敢干,我俩平时关系很好还坐一个办公室,多一个人承担多一份胆量。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刘某某、孟某及辩护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二名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已退赔并补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孟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鹏审 判 员  刘 丽人民陪审员  王建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晓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