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郭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445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27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0日被查获并羁押,同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本县螺城镇瑞安街往G324线方向行驶,途经瑞安街“1715酒吧”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郭某某抽取血样并送检,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18.68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标准。以上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意见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单,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具有前科劣迹,且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均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被羁押的,羁押一天折抵刑期一天。刑期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上述判处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国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洪珊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