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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牌商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张龙裕与王晓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龙裕,王晓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牌商初字第00034号原告:张龙���。委托代理人:周雪永。被告:王晓尧。原告张龙裕为与被告王晓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柴建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志姣、人民陪审员王业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龙裕的委托代理人周雪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尧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龙裕起诉称:被告因缺乏资金于2012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付息,经2014年1月26日结算,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后被告仍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66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王晓尧未作出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张龙裕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3月26日的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期限为两个月的事实;2、2014年1月26日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对2012年3月26日的20万元借款本息进行结算,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本金为266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的事实;3、录音资料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9日通过电话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承认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晓尧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相互印证,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晓尧于2012年3月26日向原告张龙裕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双方于2014年1月26日对2012年3月26日的20万元借款本息进行结算,由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本金为266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后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遂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龙裕与被告王晓尧之间的借款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王晓尧向原告张龙裕借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陈述予以证实。对此债务,被告王晓尧应依法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原告提供的266000元借���系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结算后重新出具,其中的计算利率未超出四倍利率,故该借条确认的欠款金额266000元可以认定为本金。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66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照约定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晓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尧应返还原告张龙裕借款人民币266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照约定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8元,由被告王晓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48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柴建钟审 判 员  肖志姣人民陪审员  王业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