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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执字第03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孙长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长梅,胡增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太执字第03174号申请执行人孙长梅。被执行人胡增年。孙长梅与胡增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太浏民初字第003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胡增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孙长梅7875.52元,并直接支付孙长梅预交的诉讼费用60元,合计7935.52元。因胡增年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01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7935.52元。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后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太浏民初字第003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金永华执行员  李卫平执行员  王惠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展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