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雷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吴某某,杨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雷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雷山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雷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雷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雷山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雷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雷山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雷山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雷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雷山县看守所。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从吴某甲处购买楠木一株(位于雷山县永乐镇长坡村大领组“高羊”处),在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雇请杨某甲等人对该株楠木进行采伐。经雷山县林业局鉴定,被采伐的林木系樟科楠木属楠木,为国家二级保护植物,蓄积为0.0758立方米。2、2014年9月,被告人吴某某以4800元的价格从吴某乙处购买楠木一株(位于雷山县永乐镇长坡村大领组“高羊”处),并转手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某和杨某甲,在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吴某某对该株楠木进行采伐。经雷山县林业局鉴定,被采伐的林木系樟科楠木属楠木,为国家二级保护植物,蓄积为1.5654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楠木;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出售楠木,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和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辩称采伐的第二株楠木是被别人偷去一半了,我们只是砍了一点,采伐的第一株是好的,楠木被扣押了,我们最后什么也没得到。被告人吴某某辩称其不是转手出卖,只是作为中介人,也并没有参与采伐楠木,我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事实不存在。被告人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从吴某甲处购买楠木一株(位于雷山县永乐镇长坡村大领组“高羊”处),在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雇请杨某甲等人用油锯对该株楠木进行采伐。经雷山县林业局鉴定,被采伐的林木系樟科楠木属楠木,为国家二级保护植物,蓄积为0.0758立方米。2、2014年9月,被告人吴某某以4800元的价格从吴某乙处购买楠木一株(位于雷山县永乐镇长坡村大领组“高羊”处),并转手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某和杨某甲,在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吴某某用油锯对该株楠木进行采伐。经雷山县林业局鉴定,被采伐的林木系樟科楠木属楠木,为国家二级保护植物,蓄积为1.5654立方米。同时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已退缴3200元赃款到雷山县森林公安局。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三被告人作案时已满18周岁。2、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情况及被告人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3、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到案是被动到案而不是主动到案的事实。4、搜查笔录、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被告人杨某某家搜查,发现楠木树兜1个,楠木树原木11节,楠木树根1根及雷山县森林公安局对上述楠木扣押以及对现场拍照的事实。5、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证实办案机关调取拉楠木的拖拉机、油锯、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事实。6、情况说明、证明、张贴公告照片,证实由雷山县永乐镇林业站经常发放宣传单及图片宣传对珍贵树木及各村寨绿化树木的保护,同时发放在各村张贴关于严厉打击破坏森林资源违法犯罪行为的通告的事实。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第一次被采伐的楠木位于雷山县永乐镇长坡村大领组“高羊”吴某甲家自留山,第二次采伐的楠木位于雷山县永乐镇长坡村大领组“高羊”吴某丙家自留山。8、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第一次采伐的林木系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楠木,蓄积为0.0758立方米,第二次采伐的林木系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楠木,蓄积为1.5654立方米。9、证人吴某丁证言,证实我帮杨某某的堂弟或侄子砍楠木树,杨某某叫我拿300元给吴某甲的事实。10、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自己认识杨某某并跟杨某某抬楠木,工钱是杨某某亲自给我和吴某丁的,抬了3节楠木树和1个树桩。11、证人吴某甲证言,证实自己认识杨某某,杨某某在2013年花280元跟自己买了1棵楠木树,几天后,杨某某就砍了楠木树的事实。12、被告人杨某甲对第一次采伐楠木树的供述,证实曾经帮杨某某抬楠木树的事实。13、被告人吴某某对第一次采伐楠木树的供述,证实听杨某甲说杨某某以前花500元买楠木树的事实。14、被告人杨某某对第一次采伐楠木树的供述,证实其叫杨某甲一起帮忙砍,付200元工资,楠木树是花300元向吴某甲买的,想用来打家具,后有人买就以1100元卖给他人的事实。15、证人吴某乙证言,证实我以4800元将楠木树买给吴某某,吴某某在永乐街上一次性将钱付清,2014年9月22日,看见杨某某和一个年轻小伙去挖树,杨某某叫我和吴某戊、刘某某等9月24日早上去跟他做活路,我得了120元工钱,我亲眼看见杨某某他们在砍楠木树的事实。16、证人吴某戊证言,证实2014年9月23日下午,吴某某打电话给我说第二天去抬树子,一天120元,第二天我去了,我们将树子抬上刘某甲的车,抬树子的地方是吴某乙的继子吴某丙的自留山。17、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9月22日晚,吴某某打电话给我要我去拉树子,共装了4、5节原木和1个树桩,我得了200元运费的事实。18、证人岑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份,吴某某到我家拿钱,杨某某叫我拿3000元给杨某甲,当时杨某甲从身上拿出4000元后一起拿给吴某某,说还有1000元去永乐取钱后才拿;同时证明自家房屋一楼在2014年9月27日前堆放有一些原木的事实。19、证人韦某某证言,证实其丈夫吴某某说杨某某拿1000元钱来付在“高羊”抬树子的钱,叫我先收下,杨某某和另外一个人拿钱给我,称钱是用来抬树子的,我不知道抬树子的情况。20、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份的一天跟吴某某到吴某丙家“高羊”搬运楠木装车,工钱是120元的事实。21、被告人杨某甲对第二次采伐楠木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份的一天,杨某某打电话说有楠木要卖,我就说买回去打家具,杨某某没空说要我去看,我就去看并与吴某某谈好价钱,我出了5000元,杨某某出了3000元,我们一起去采伐楠木,杨某某就用油锯砍伐,我和吴某某就用绳子拉树子,砍倒后,我们商量由吴某某负责搬运。楠木是我和杨某某合伙买的,我们买回来想打家具,拉回来后我就把楠木搬到杨某某家一楼放并用塑料盖住,油锯是杨某某的,采伐的时候并不知道是楠木。22、被告人吴某某对第二次采伐楠木的供述,证实我以4800元向吴某乙购买得楠木,后与杨某某商量,谈成8000元价格,包括1000元的人工费,我一共收到8000元,杨某某和杨某甲把树子砍倒后,我就找得吴某戊、刘某某、吴某乙搬运楠木,我只是中间人,得点中介费的事实。23、被告人杨某某对第二次采伐楠木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19日吴某某打电话给我说有1棵楠木树兜,次日有一个都匀老板在我家门口问我是否有楠木,我就说有,然后我和吴某某跟楠木树的主人谈好价钱是4800元,跟都匀老板谈好价钱是8200元,其中有200元是运费;2014年9月21日我和杨某甲一起去挖树,22日我和杨某甲、吴某某一起去砍楠木,23日将砍好的楠木装好拉到我家,付给驾驶员200元,并把原木搬到我家一楼归堆放好后用油纸盖住的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提供的第1、2、3、4、5、7、8、10、11、12、14、15、16、17、18、19、21、22、23号证据均无无异议;对第6号证据,三被告人均认为没有看见过宣传和张贴的公告;对第9号证据,被告人吴某某、杨某甲无异议,被告人杨某某认为树子没有证人所述的那么大;对第13号证据,被告人吴某某无异议,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认为证人所说的买楠木的价格不符;对第20号证据,被告人杨某某认为证人不是杨某某喊来做活路的,被告人吴某某、杨某甲无异议。三被告人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供。上述三被告人均认可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全部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本案的事实真相,三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依法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对第6号证据,虽然三被告人均表示没有看见过宣传和张贴的公告,但并不能证明相关部门没有进行宣传以及被告人不知道楠木属于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第9号证据,虽然被告人杨某某认为证人所述的树木大小与实际不符,但对证人所述的基本事实不予否认,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第13号证据,虽然被告人杨某某和杨某甲对证人所述的买卖价格不符,对其他事实予以认可,因吴某某供述的楠木买卖价格为500元是听说而来,是传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不予采信,对其他部分事实予以采信;对第20号证据,虽然被告人杨某某认为证人不是其喊来做活路的,但其对证人所证明拉树木的事实不予否认,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涉案的两株树种为樟科楠木属楠木,系国务院1999年8月4日批准的国家林业局、农业部第四号令发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中的Ⅱ级重点保护植物。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先后于2013年和2014年9月对2株楠木实施采伐,被告人杨某甲违反法律规定,2014年9月对1株楠木实施采伐,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采伐的楠木树,林木蓄积量为1.6412立方米,被告人杨某甲采伐的楠木树,林木蓄积量为1.5654立方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行为‘情节严重’:(一)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树木死亡三株以上的;”,本案被告人杨某某非法采伐楠木2株,达到“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当对被告人杨某某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杨某甲非法采伐楠木1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吴某某违反法律规定,以48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楠木后出售给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从中获取差价,其行为构成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当对其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关于被告人杨某某辨称采伐的第2棵楠木已经是被别人偷了一半的辩护意见,因其采伐楠木是事实,且已将采伐的楠木装运放到家中,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吴某某提出其只是中介人,并没有转手出售楠木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吴某某以48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楠木后出售给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从中获取差价的行为符合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行为,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积极退缴赃款,本院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为依法惩处破坏森林资源的犯罪活动,保护国家森林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二、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三、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四、对扣押的楠木原木11块、楠木树兜1个,楠木树根1根,作案工具油锯1台依法予以没收。五、对被告人吴某某退还的3200元赃款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小飞审 判 员 杨 芹人民陪审员 李 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超梅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行为“情节严重“:(一)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树木死亡三株以上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