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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初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常安良与陕西帝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豪公司)、金绪民、党孝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安良,陕西帝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绪民,党孝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初字第00268号原告常安良,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金明,合阳县职工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帝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王献春,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旭东,陕西炳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绪民,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党孝增,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告常安良诉被告陕西帝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豪公司)、金绪民、党孝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安良及其委托代理王金明,被告帝豪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旭东,被告金绪民、党孝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安良诉称,2012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书,由原告给被告工地供应石子、钢筋等建材,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2013年2月7日经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钢材款等计812000元,被告党孝增和金绪民在欠条上签字并加盖合阳县坊镇翊东现代城第八项目部的印章。后被告分两次清偿原告货款32万元,下欠492000元货款至今未清。原告在多次索要未果的情况下,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清偿原告欠款492000元及利息;三被告共同承担违约金14760元;三被告承担交通费等共计22360元。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观点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与被告党孝增于2012年5月1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书;2、被告金绪民、党孝增于2013年2月7日为原告书写的借条;3、被告党孝增书写的证明。被告帝豪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经济来往,我公司也没有用原告的钢材等建材,也没有给原告写任何书面欠款证明。原告所诉的坊镇翊东现代第八项目部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的诉请不符合客观和法律事实,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金绪民辩称,原告所提供的欠条属于事实,但原告供料是与被告党孝增之间的事。原告是与被告党孝增签订的合同,我只认被告党孝增给工地供料,我并不认识原告,每次结料款都是我给被告党孝增,被告党孝增再结款给原告。后来党孝增与原告共同用假票欺骗我进行结算时被我发现,双方发生纠纷。2012年在原告供料的过程中被告党孝增三次付原告24万元;2012年9月10日我在合阳金帝宾馆付原告10万元;2013年2月7日付原告5万元;2013年4月7日我付原告170000元;2013年4月7日原告收款25万元;2013年6月2日我付原告5万元;2014年12月29日原告在我处领款7万元。以上款项原告都没有扣减。原告提供的欠条80余万元,欠条是党孝增所写,我只是签名作证明。条据中15万元是约定承担原告的损失,因我只与被告党孝增结算,原告不应当告我。被告金绪民为了证明自己的观点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3年4月7日中国建设银行的转帐凭证,证明其已给原告汇款170000元,其中10万元是偿还信贷公司的借款;2013年4月7日原告收款25万元的收条。2、2013年6月2日陕西信合转帐汇款回单,证明通过技术员张亮其给原告汇款5万元;3,2014年12月29号原告书写的领条,证明原告在被告处领走钢材款7万元。被告党孝增辩称,我与原告签订合同属于事实,但我是被告金绪民的雇佣人员,我的一切活动都为被告金绪民负责,我不应为本案的被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金绪民在坊镇(原坊镇棉绒厂)承包了被告帝豪公司建筑工程,主要承建3号楼、5号楼、7号楼和9号楼,合同约定被告金绪民包工包料,一次性包死,被告帝豪公司每平方给被告金绪民工程款530元。被告党孝增受被告金绪民雇用,同时给被告金绪民供应钢材和石子等建筑材料。原告因曾给被告党孝增其他工地供料,两人便相互认识。经被告党孝增介绍,原告给被告金绪民的工地供料,2012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党孝增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的甲方为供货方是原告,合同的乙方为购货方是被告党孝增,合同在乙方负责人签名处加盖了合阳县坊镇翊东现代城第八项目部的印章。合同约定了供货种类、时间、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党孝增具体负责收原告常安良供料,后再与被告金绪民进行结算,被告党孝增与原告常安良具体结算。合同中“合阳县坊镇翊东现代城第八项目部”的印章是被告党孝增在工地为了便于施工私自刻的,只是作为工地内部使用,没有在公安机关进行备案。2013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党孝增、金绪民在大荔县城贷款公司贷款10万元后,对于以前的业务进行了结算,被告党孝增给原告书写欠条,被告金绪民在欠条上签名。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大荔县常安良钢材、石子款捌拾壹万貳千元整,812000元,到2013年3月7日还20万--30万元,如到时不还,到大荔县信贷公司付利息。利息和本金至2013年农历2月10日为止。借款人,金绪民、党孝增。2013年2月7日。”欠条上加盖了合阳县坊镇翊东现代城第八项目部的印章。原告承认欠条之后被告金绪民和党孝增还款32万元,尚欠492000元未还,原告与被告金绪民、党孝增均承认欠条中有15万元是因未及时付款,被告愿意为原告承担的损失。同时因原告供料全部是贷款,原告与被告金绪民、党孝增结算后,便给原告写成了借条。因被告金绪民对于具体料款不清楚,言明最后以收料的票据为准进行结算。在结算时因原告提供的两张收货票存在问题,且每吨钢材比同期市场价格多算1000多元,被告金绪民认为原告和被告党孝增共同作假,双方发生纠纷再未进行结算。被告金绪民认为自己已与原告结清料款,被告党孝增认为自己只是金绪民的雇用人员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金绪民与党孝增认为因原告再未到庭对帐,致案件难以调解。同时查明,2013年2月7日在大荔信贷公司贷款10万元,被告金绪民当时还原告5万元,自己拿了5万元;被告金绪民于2013年4月7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给原告汇款170000元,其中10万元是偿还2013年2月7日在大荔信贷公司的贷款10万元。2013年6月2日通过陕西信合给原告汇款5万元;2013年2月7日原告收被告金绪民钢材款25万元。2014年12月29号原告在被告金绪民处领款7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了出售钢材、石子等建筑材料与被告党孝增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合同上虽有合阳县坊镇现代城第八项目部的盖章,但该印章没有在公安机关备案,并不对外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党孝增依据合同应当对原告的料款负有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党孝增、金绪民结算后,将所欠料款转化为借款并约定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在书写欠条时已对原告损失赔偿15万元,再支付利息有违背公平原则,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陕西帝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其在供料开始到结束与该公司没有发生任何法律上的关系,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本院无法采信。被告党孝增辨称自己只是被告金绪民的雇用人员,不应承担责任,这与其同原告签订合同,又在结算后给原告书写借条并签名,也给原告结算料款等案件事实不相符合,应当承担给原告还款的责任,其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绪民认为原告不应当对其诉讼,其只与被告党孝增进行结算,但在书写借条时,其在借条上签字,事后又给原告付款,是其对原告债权的追认,应当与被告党孝增共同清偿原告的欠款。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因其与被告已经结算,且被告也给原告赔偿损失15万元,原告再诉请违约金已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等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采信。被告金绪民提出在2013年2月7日还原告5万元,但其不能证明是写欠条之后所还,本院无法采信。在被告金绪民、党孝增给原告书写欠条后,被告金绪民共付原告料款44万元(25万元+7万元+7万元+5万元),下欠372000元未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绪民、党孝增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共同清偿原告常安良料款37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91元,原告常安良负担1091元,被告金绪民负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茂生人民陪审员  雷登文人民陪审员  曹稳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白晓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