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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初字第2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与马某丁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2948号原告马某甲,男,1940年3月1日出生,回族,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马某乙,男,1944年4月13日出生,回族,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马某丙,男,1952年10月21日出生,回族,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克俭,银川市金凤区良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马某丁,男,1956年10月16日出生,回族,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郜睿,宁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与被告马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锟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克俭、被告马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郜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三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兄弟,父亲马某戊与母亲纳某在世时系银川市金凤区南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苑公司)的股东,且均有责任田。马某戊与纳某先后于1982年和2002年去世,马某戊去世后其遗产全部由纳某继承,至纳某去世时,对遗产的继承所有子女均无异议。2001年2月2日,纳某与三原告签订附义务赡养协议,该协议得到南苑公司的认可。三原告按照纳某的意愿尽到了赡养义务直到纳某去世。2010年3月1日,南苑公司按1981年时有承包地的人数发放土地补偿款和每人每月200元生活费。被告抢先领取了马某戊和纳某的土地补偿款和生活费共48000元。三原告知道后找被告理论,被告置之不理,经金凤区长城中路街道办事处调解无果。2011年10月起马某戊、纳某的生活费便停止发放至今。依据纳某的遗书,只有三原告才享有纳某在南苑公司的财产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三原告返还父亲马某戊和纳某的土地补偿款和生活费共计4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三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父亲马某戊和母亲纳某分别于1981年和2002年去世,去世时尚不存在三原告诉称的48000元财产,而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因此该48000元财产不属于遗产。第二、该财产是南苑公司根据1981年承包地人数发放的失地农民土地补偿款及生活补助费,土地补偿款为每人20000元,生活补助费为���人每月200元。1981年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后实行的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依照该制度取得的土地权利为承包经营权,而非个人财产,故不能继承。第三、1981年农村土地承包是以户为单位,双方争议的土地补偿款和生活费也是按户为单位补偿。2010年南苑公司改革是为了解决农村人口大量增长与土地有限的矛盾,按1981年承包地人数发放只是一种计算方式。1981年时三原告分别属于三户人家,且各自是其所在户的户主,马某戊与纳某与被告同属一户,被告为户主。因此三原告无权继承发放给马某戊、纳某和被告所在户的财产。第四、2010年3月1日起三原告即知道被告已经从南苑公司领取土地补偿款和生活费的事实,而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4年11月4日,早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被告认为三原告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经审���查明,三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兄弟,其父亲马某戊与母亲纳某分别于1982年和2002年死亡。2001年2月2日,纳某立下遗书载明:“我现年87岁,八个儿女皆已成人。我一生辛苦,丈夫去逝早,为妥善安排我今后生活及我去逝后财产的分配,现根据我的意见,将今后我的养老送终与我的财产分配相联系,特立此书,以告后人。一、我共四个儿子四个女儿,因财产关系问题,我决定今后生活由大儿子马某甲、二儿子马某乙、三儿子马某丙负责。四儿子马某丁和四个女儿不负担赡养义务。二、大儿、二儿、三儿对老人生活采取老人在每家居住两个月,轮流照顾伺候的办法。三、赡养我与我财产分配,具体规定为:1.我现居住保伏桥九队平房产权,我去逝后由大儿、二儿、三儿平均继承。2.我现有四万余元现金,待我去世后提取一万元埋葬费,剩余由大儿、二儿、三儿平均继承。其中:大儿因赡养在先可从继承现金中多支取三千元。3.四儿因在先已取得我的财产分配,和女儿们一样都不享受我现有财产继承权。我今后生病医疗费及去逝后抬葬费均从我自己的现金中支取,如我现金不够支取时,由大儿、二儿、三儿共同负担。4.在赡养过渡中,我要求三个儿子须细心照顾我的饮食起居,如有任何一个儿子不尽孝道,不赡养我或虐待我者,则这个儿子不享受遗书中规定的财产继承权,我有权更改遗书内容(以上协议望儿女们遵照执行,并签字保证)。”1981年农村土地承包时,三原告、被告及马某戊和纳某均为银川市保伏桥村村民,六人均有承包地。此后该村改制成立南苑公司,村民成为公司股东。2010年2月30日,南苑公司下发《南苑公司改制方案》,对公司进行改制,部分公司股东的生活补助费由以前按照现有人数发放调整为按1981年承包地人数���人每月200元的标准发放,自2010年3月1日开始实行。此后被告自南苑公司领取了其父母马某戊、纳某的土地补偿款每人20000元共40000元和2010年3月至2011年10月生活费每人每月200元共8000元。2011年8月,三原告就其父母生活费的继承向南苑公司提出异议,要求该公司暂停其父母生活费发放,该公司将此异议通知被告,并暂停2011年10月之后生活费的发放。此外,原、被告间关于父母土地补偿款和生活费继承的矛盾经银川市金凤区长城中路街道办事处多次调解均未果。现三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马某戊、纳某共有子女八人,为本案原、被告及四个女儿,大女儿已死亡,其他三个女儿马某己、马某庚和马某辛均明确表示放弃对父母财产的继承。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纳某遗书》、南苑公司1998年和2002年生活费发放表、《南苑公司改制方案》、三原告的《声明》、南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和《责任地分配名册》、南苑社区居委会出具的《介绍信》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首先,双方诉争的48000元属于遗产。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虽然该48000元是南苑公司在马某戊和纳某死亡后才发放的,但系依照1981年承包地人数发放的补偿款。当时马某戊和纳某均在世,且均有承包地,该48000元的名目即为马某戊和纳某的土地补偿款和生活费,现二人已死亡,故应认定为二人的遗产。其次,三原告和被告对该48000元均有继承权。马某戊和纳某的子女是第一顺序继承人,三个女儿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故本院不将马彦彦、马秀英和马玉霞列为本案当事人,此三人也因此不享有对原、被告诉争的48000元的继承权。纳某曾立遗嘱将其财产继承进行处分,但其遗嘱涉及的财产只限于立遗嘱时的财产,故对三原告认为被告无权继承双方诉争的48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再次,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证明,2011年8月和10月,三原告向南苑公司提出异议,要求公司暂停发放其父母的生活补助费等。银川市金凤区长城中路街道南苑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11月5日出具《介绍信》称,对原、被告间争议的48000元遗产的继承纠纷经该长城中路街道办事处多次调解未果。以上事实表明,三原告自2011年8月至起诉之日,一直未放弃对原、被告诉争的48000元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认为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马某甲支付土地补偿款10000元和生活费2000元���合计12000元;二、被告马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马某乙支付土地补偿款10000元和生活费2000元,合计12000元;三、被告马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马某丙支付土地补偿款10000元和生活费2000元,合计12000元;四、驳回原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负担125元,被告马某丁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锟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燕附:相关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