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3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谢昌其与陆勤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昌其,陆勤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3223号原告:谢昌其,男,194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东县。委托代理人:张俊、徐青,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勤伟,男,199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肥东县店埠镇建设村北份组,身份证号码3401231990********。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华澄,公司员工。原告谢昌其与被告陆勤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恩才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昌其的委托代理人张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华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勤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昌其诉称:2014年6月29日18时许,被告陆勤伟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肥东县合马路山王村附近时,因驾车不慎,所驾车辆碰到原告谢昌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谢昌其及乘车人谢昌流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勤伟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昌其、谢昌流无责任。由于皖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方应承担我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人民币104870.77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皖A×××××号小型轿车在我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我公司愿意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依法应当核减;本起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应当在交强险内预留部分份额;另依照法律规定,鉴定费、诉讼费依法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陆勤伟未予答辩、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18时许,被告陆勤伟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肥东县合马路山王村附近时,因驾车不慎,所驾车辆碰到原告谢昌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谢昌其及乘车人谢昌流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勤伟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昌其、谢昌流无责任。原告谢昌其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左肋骨骨折(3-5后肋)。2014年7月8日出院,出院时医嘱休息一月,加强营养;2014年8月20日,原告在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2014年9月4日出院,出院时医嘱休息一月,加强营养。原告因伤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2803.29元。另查明,皖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谢昌其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13日以皖全诚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84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谢昌其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遗有胸膜粘连,属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20天;营养期限为45日。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原告谢昌其系农村家庭户口,2014年9月30日,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尚泽时代广场项目部出具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自2013年6月在该项目部从事保安及保管员工作,月工资3000元;肥东县桥头集镇小韩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谢昌其长期在合肥务工。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的复印件、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和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和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肥东县店埠镇合浦村委会和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尚泽时代广场项目部和肥东县桥头集镇小韩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谢昌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勤伟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昌其无责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请求中,医疗费,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已经司法鉴定,应当予以采信;原告要求其误工费标准按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尚泽时代广场项目部出具的证明每月3000元收入标准计算,因该证明是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主体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按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标准应当按护理行业的收入计算,营养费,标准应当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是农村居民户口,虽然提供了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尚泽时代广场项目部的证明,但该证明的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2000元,数额过高,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机构与其住所的距离,本院依法核定为5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及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予以确定;原告要求的电动车损失,虽然只是提供了购车发票,没有提供损失证明,但考虑到原告的电动车确实损坏,本院酌定800元。综上,原告谢昌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2803.29元、误工费7980元(66.5元/天×120天)、护理费2000元(100元/天×20天)、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残疾赔偿金9798.58元(8098元/年×11年×11%)、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800元,合计57581.87元。被告陆勤伟是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是皖A×××××号小型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陆勤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昌其人民币31078.58元;二、被告陆勤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昌其人民币26503.29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被告陆勤伟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谢昌其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方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向原告谢昌其支付57581.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90元,减半收取为1195元,由被告陆勤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恩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