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瑶民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许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瑶民初字第00144号原告许某,个体户。被告王某甲,职工。原告许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相恋。××××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王某乙。2012年5月2日补领结婚证。婚后双方感情不好,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2月,被告离家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13年9月份起诉至法院要求和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被告仍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王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王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相恋,××××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王某乙。2012年5月2日补领结婚证。原告曾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证明、(2013)洪瑶民初字第045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造成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许某与被告王某甲在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王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继续维持现状更有利于王某乙成长,故王某乙随原告生活更为适宜。原告要求自行负担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许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儿子王某乙随原告许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许某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许媛媛人民陪审员 涂家禹人民陪审员 张美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冰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