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士生与黄来发、周成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士生,黄来发,周成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179号原告王士生,男,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光明,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黄来发,男,1984年6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周成刚,男,196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南路63号。代表人盛韶明,该支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黄猛,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原告王士生诉被告黄来发、周成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十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卓威适用简易程序,于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士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光明,被告黄来发、周成刚及被告联合财保十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士生诉称:2014年7月9日,被告黄来发驾驶其所有的鄂C×××××小型客车在十堰市郧阳区中心巷路口向东30米路段停车后开启车门时,与从金沙路往中心巷直行经过的由被告周成刚驾驶的鄂C×××××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8日,经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来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成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后在十堰市郧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5天,伤情经湖北医药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现请求依法判令黄来发、周成刚赔偿我医疗费15594.15元、误工费14426.88元、护理费819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5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60元,共计89911.78元,被告联合财保十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来发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被告联合财保十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已向原告垫付了13014.15元。被告周成刚辩称:我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有异议,原告乘坐我的车,我没收钱,我应没有责任。被告联合财保十堰支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按双方责任比例划分。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被告黄来发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在十堰市郧阳区中心巷路口向东30米路段停车后开启车门时,与从金沙路往中心巷直行经过由被告周成刚驾驶的鄂C×××××号两轮摩托车(载原告王士生)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王士生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40011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来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成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士生无责任。王士生受伤后在十堰市郧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5天,医疗费共产生15594.2元(其中黄来发垫付13014.15元,王士生本人支付2580.05元)。其伤情经诊断为:1、右足背皮肤挫裂伤2、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损伤3、右胫骨平台后部及髌骨骨髓水肿、关节腔少量积液4、右膝内外侧半月板变性。出院医嘱载明:院外休息三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11月14日,王士生伤情经其自行委托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为右膝关节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王士生因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王士生系个体经营户,于2013年3月29日于购置位于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路×号×幢×单元×室房屋后居住至今,并于2014年6月20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鄂C×××××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黄来发,该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十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同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2月2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日24时止;鄂C×××××普通两轮摩托车所有人为周成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来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成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士生无责任。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本案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的重要依据,周成刚虽对该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因此,黄来发、周成刚应对因其过错行为给王士生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王士生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遭受经济损失,其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王士生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王士生虽系农村居民,但其能够提供证据证实其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其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即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湖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5812元(22906元/年×20年×0.1);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其主张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8193.75元(26008元/年×115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因此次事故遗留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根据其伤残程度、当事人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其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主张误工费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4426.88元(106.08元/天×136天),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或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根据王士生提供的市场租赁合同及王士生、周成刚庭审时的陈述,能够证明王士生事发前在市场卖肉的事实,故其误工费应按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自其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0814.44元(30599元/年×129天(115天+14天)];其主张交通费460元,因未提供交通费发票及乘坐人数、次数情况说明,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为宜。综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度)》,计算本案赔偿数额如下:医疗费155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5元(15元/天×115天),护理费8193.75元,误工费10814.44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86239.39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黄来发所有的鄂C×××××小型轿车在联合财保十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王士生请求联合财保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黄来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成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致害原因及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由黄来发承担70%的民事责任,周成刚承担30%的民事责任。故,王士生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86239.39元,应先由联合财保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其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69945.19元,计79945.19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5594.2元(不包含鉴定费700元),由黄来发承担70%赔偿责任即3915.94元(5594.2元×70%),黄来发应赔偿部分3915.94元,由联合财保十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联合财保十堰支公司共计应赔偿83861.13元;由周成刚承担30%赔偿责任即1678.26元(5594.2元×30%)。王士生剩余损失即鉴定费700元,由黄来发负担490元,扣除黄来发已垫付的13014.15元,王士生还应返还黄来发12524.15元;由周成刚负担210元,周成刚共计应赔偿1888.26元。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十堰支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士生经济损失79945.1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士生经济损失3915.94元,共计83861.13元。二、被告黄来发赔偿原告王士生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490元,因其已垫付13014.15元,原告王士生尚应返还被告黄来发12524.15元。三、被告周成刚应赔偿原告王士生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888.26元。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黄来发负担490元,由被告周成刚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徐卓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