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阆民初字第2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高波与邓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波,邓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阆民初字第2683号原告高波。委托代理人杜学鹏,四川伊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公司。代表人刘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娣,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波诉被告邓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洪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学鹏、被告邓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娣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高波的伤残等级、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后续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后,再次由审判员侯洪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学鹏、被告邓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波诉称,2014年1月26日,被告邓建驾驶小轿车与原告高波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鉴定费等费用,合计284,242.32元。被告邓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赔偿费用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邓建所驾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属实。涉及的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扣减20%的自费用药,并保留对原告高波有关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重新鉴定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11时15分,被告邓建驾驶川XX**“别克”牌小型轿车在阆中市张飞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行至阆中市滕王阁加油站外左转弯准备驶入滨江路时,与相对行驶由原告高波驾驶的“五羊”牌二轮摩托车(未登记)相撞,造成原告高波及摩托车搭乘人黄德富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高波负次要责任,被告邓建负主要责任。事发当天,原告高波在阆中市人民医院检查花费2,893.90元,同日入住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44天,花费医疗费55,628.84元(含入院前检查费1565.60元)。2014年5月6日,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高波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评定其伤残等级分别为十级、十级、十级,给予后续医疗费42,000元左右,误工损失日为130天,护理时间为伤后前20天2人护理,后40天1人护理,伤后3个月需要营养。本次鉴定费用3,100元由原告高波支付。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高波的伤残等级、营养时限、护理时间、误工时限、后续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审查准许后,依法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准许予以鉴定,鉴定意见为:1、高波上颌骨、下颌骨多发骨折伴牙齿缺失属十级伤残,颌面部多发骨折后遗轻度张口受限属十级伤残;2、高波后期需医疗费用共计为21000元人民币;3、高波的误工损失日为140天;4、高波的护理时间为60天;5、高波的营养时限为90天。本次鉴定费用5,800元系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高波除对该意见所涉后期医疗费提出异议外,其他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邓建对该意见均没有异议。还查明,被告邓建所驾川XX**“别克”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原告高波医疗费10,000元,被告邓建垫付原告高波医疗费38,522.74元、付其现金800元,原告高波自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高波系农村居民,与张小会于2001年4月23日生育子高杰、2013年4月10日生育女张嘉媛(高杰、张嘉媛均系农村居民)。原告高波为证明相关费用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提供了2013年3月10日与陕西新洲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木工)及2013年3月—12月的工资表。同时提供2011年9月20日与李永清签订的住房出租合同一份。另原告高波因事故造成摩托车受损,花费维修费1,800元。审理中,各方就医疗费扣减自费用药比例没有达成协议。事故造成涉案摩托车搭乘人黄德富受伤,其经本院通知七日内起诉,期满,黄德富未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劳动合同、工资表、住房出租合同、维修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保单等为据。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高波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邓建负主要责任的事实清偿,定责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对于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及其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认定被告邓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高波自担30%。由于被告邓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限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以及不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鉴定费用,由原告高波、被告邓建按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关于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系在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鉴定后,由该中心根据原告高波的伤情证明等有关病史材料而作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且被告保险公司、邓健亦无异议,应作为计算本案相关赔偿费用的依据。原告高波提出后续医疗费应以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计算赔偿,没有提供可信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各方对于医疗费扣减自费用药未能达成协议,本院根据原告高波的用药情况,参照当地扣减自费用药的惯例,酌情按15%的比例予以扣减。事故另一受害人黄德富经本院通知起诉,其在指定期间未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放弃本次事故交强险的分配。关于原告高波的损失,本院根据其主张和在案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病历、收据等相关凭证认定58,522.74元,根据鉴定意见认定后续医疗费21,000元。2、营养费,营养时间根据鉴定意见认定90天,标准按20元/天计算,金额1,800元。3、护理费,护理时间、人数根据鉴定意见认定60天,1人护理。标准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795元/年认定115元/天,护理费为690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高波伤后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300元。5、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认定140天。原告高波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标准参照其事发前从事木工的事实,按四川省2013年度建筑业人员平均工资35,289元/年计算为97元,金额13,58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高波系农村居民,虽提供了2013年3月起在陕西新洲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务工的劳动合同及2013年3月—12月的工资表,但距本案事故发生时(2014年1月)未满一年,且在居住事实上仅提供了租房合同一份,没有相应的出租人身份、产权信息及相关机构的居住证明予以印证,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并达一年以上,对于残疾赔偿金按四川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95元/年计算。原告高波定残时未满60周岁,计算年限为20年,同时根据其伤残等级十级、十级的赔偿系数11%,认定残疾赔偿金17,369元。高杰、张嘉媛系原告高波依法应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根据本案事实,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为四川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127元/年,以原告高波的伤残等级及应承担份额、承担的扶养年限(高杰为5年、张嘉媛为17年)为据,高杰的费用为1,684.93元,张嘉媛的费用为5,728.75元,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合计24,782.6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高波的伤残等级,其主张5000元予以认定。8、财产损失,根据原告高波提供的维修费发票及受损事实,认定1,800元。9、鉴定费,原告高波在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鉴定花费3,100元,有正式发票为据,予以认定。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花费的鉴定费5,800元,有正式发票为据予以认定。综上,医疗费58,522.74元扣减自费用药15%的费用8,778.41元由原告高波承担2,633.52元,被告邓建承担6,144.89元。余下医疗费49,744.33元、后续医疗费21,0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元72,544.3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在该限额内足额垫付,不再在该限额内进行赔偿。余款62,544.3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高波43,781.03元,原告高波自担18,763.30元。原告高波的误工费13,580元、护理费6,9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4,782.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0,562.68元,没有超出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如数赔偿。原告高波财产损失1,8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用3,100元,由被告邓建承担2,170元,原告高波承担930元。保险公司支付的鉴定费5,800元由其自担。为鼓励侵权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垫付费用抢救伤者,减少当事人讼累,对于被告邓建垫付的费用纳入本案品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上引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波50,562.6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波1,8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波43,781.03元;四、被告邓建赔偿原告高波8,314.89元;五、驳回原告高波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赔偿内容与被告邓建垫付费用以及应负担的诉讼费品迭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公司向原告高波赔偿68,985.86元,向被告邓建支付27,157.8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高波负担1,650元,被告邓建负担3,850元。(已品迭)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洪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涂小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