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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巡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孙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孙英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巡商初字第8号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南宫鑂。委托代理人:毛林华,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英。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孙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44557.12元及至2015年5月15日止的逾期租金利息31550.28元,之后逾期租金利息以本金144557.12元按年利率18%(按天数计算,一年按365天计算)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文书法院;并依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2015年5月18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毛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5月,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向衢州市红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现代R215-9型挖掘机一台(车架号:H21C91097,发动机编号:A067567)。2011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PF201105-0333年《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融资租赁上述挖掘机一台,融资租赁金额为600000元,租赁期间为2011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4日;分36期支付,其中第15期—第36期为每期18916.65元,如遇国家利率调整,则做相应调整,若逾期支付租金,则按年18%(按天数计算,一年按365天计算)支付逾期利率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在支付部份租金后,未再按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分别为第29期租金至2014年5月20日尚欠12140.57元,第30期至第36期租金每期18916.65元,合计拖欠租金共计144557.12元。被告经原告催收拒不支付,故此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44557.12元及至2015年5月15日止的逾期租金利息31550.28元,之后逾期租金利息以本金144557.12元按年利率18%(按天数计算,一年按365天计算)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4元,公告费450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5304元,由被告孙英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符群芳人民陪审员  戚雪生人民陪审员  谢新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邵灵燕申请执行期限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