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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学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罗雄与广州城建开发兴业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雄,广州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城建开发兴业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学民初字第14号原告:罗雄,身份证地址:广州市白云区。被告:广州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张招兴,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敏生,系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兵山,系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州城建开发兴业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欧韶。委托代理人:陈立业,系该公司的员工。原告罗雄诉被告广州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第三人广州城建开发兴业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兴业中介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雄,被告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敏生,第三人城建兴业中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立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雄诉称:2014年11月15日,原告在星汇文华花园销售代理商城建兴业中介公司销售主任吴某乙的接待下看了星汇文华花园11栋203的房屋,当时报价为22000元/㎡。第二天,原告又在另一销售主任杨某的接待下再次看了该单位,报价同样也是22000元/㎡。原告希望以21500元/㎡的价格购买该房屋,经多次交涉,吴某乙告知原告因21500元/㎡的价格需要领导审批,故只能签《委托书》,并交伍万元诚意金才行,对此原告照办。同年11月23日,杨某及吴某乙通知原告21500元/㎡的价格开发商不批,需调高为21800元/㎡,并表示只要原告同意该价位,该单位就卖给原告,并且不再加价,原告表示同意。当天下午,原告签订了《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等多份文件,同时交付了30000元电商优惠金给广州市森海广告有限公司,并约定于2014年11月30日上午前往开发商总部办理网签并支付10%的首付房款。同年11月25日,王某致电原告告知该房已另售他人,因为有人出价22000元/㎡。经了解,该套房屋共签了两份《订购书》,原告一份21800元/㎡,另一份22000元/㎡。12月2日,原告出具书面《申诉函》,要求开发商:1、履行合约,售该房给原告;2、若不履行合约,则双倍返还定金。开发商对上述两条要求均不同意。同年12月7日,该房被售出并网签,售价22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在整个销售过程中涉嫌欺诈及见利某、失信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城建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向被告交付定金,因此被告无需双倍返还定金。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知,原告并没有向被告交付定金,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人城建兴业中介公司答辩称:当时原告虽有购房要求,但其报价低于我方的销售价格,我司建议原告先交纳五万元的诚意金后,由我司向被告转达原告的购房意愿。由于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出价,我司多次联系原告退回五万元诚意金,但原告拒绝收款。经审理查明:本案涉案商品房所在的星汇文华小区系由被告城建设公司开发建设,委托第三人城建兴业中介公司代为销售。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委托书》,约定原告拟购买星汇文华花园11栋203单元,故委托第三人与被告达成交易协议,原告同意向第三人支付50000元作为购房诚意金,如该单位满足成交价在4230254元内,原告需购买此单位,上述诚意金自动转为购房定金。当日,原告向第三人交付了五万元诚意金,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了五万元的诚意金收据。2014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订购书》,约定原告以4289281的价格购买广州市番禺区小谷围街星汇文华花园11栋2楼03单位的房屋,合同第三条定金条款约定:原告应于签署本《订购书》时支付定金人民币50000元作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如原告出现违约情形时,被告有权解除合同,没收原告支付的定金。《订购书》签订当天,第三人收回原五万元诚意金收据,重新出具了五万元的预收款收据给原告,收据内容为:兹收到罗雄交来购星汇文华11栋203单元预付款50000元。但此后,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涉案商品房的买卖合同,而是将涉案商品房转售他人。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多次就涉案商品房的销售问题进行沟通未果,遂引致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委托书》、《订购书》打印件、《申诉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所交50000元的性质是定金还是预付款。该50000元开始是以诚意金的形式由原告向第三人缴交,对此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原告与被告签订《订购书》后,第三人将原告诚意金收据收回,并同时出具了50000元预付款收据,该50000元是预付款还是定金,双方各执己见。对此,本院认为确认该50000元的性质,应结合当时的实际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综合分析,而不应仅是以收据上载明的内容确定。从查明的事实来看:一、《委托书》第三条约定“…甲方须于2014年11月25日前到星汇文华综合售楼中心签订《商品房订购书》及相关文件。本委托书项下的诚意金自动转为购房定金…”。二、《认购书》第3条定金:乙方应于签署本《认购书》时支付定金人民币50000元作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乙方已缴纳的定金在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将自动转为该商品房的第一期房款。从上述两条约定来看,原告与被告于签订《认购书》当日,原告应当向被告缴纳50000元定金,且该50000元由原告先前缴纳的诚意金转化。由此可见,签订《认购书》当日,第三人将诚意金收据收回,应向原告开具的是定金收据而非预付款收据。而预付款收据应是在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开具,或由定金转化。但原、被告至今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第三人代被告收取的50000元“预付款”其本质是依原告与被告《认购书》的约定收取的定金,而非预付款。虽第三人在收据上写明是“预付款”,并不能体现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及收取依据,故本院认定该50000元系原告向被告缴纳的购房定金,而非预付款。现被告将涉案房屋另售他人,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原告的诉求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第三人未将该50000元交回给被告,属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雄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如果被告或被反诉人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广州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缴纳办法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行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冷根源人民陪审员  苏晓俭人民陪审员  黄福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