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槐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陈志青与陈军强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青,陈军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槐民初字第00013号原告陈志青。委托代理人陈建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军强。原告陈志青与被告陈军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青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军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隔道南北邻居,被告在东西路南,其在北房后放置大型玉米收割机一台。现在原告购买汽车后,因被告放置收割机,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将汽车开回家,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希望被告将收割机挪动,以便于原告出行,但遭到被告拒绝,被告停放的收割机影响了原告开车正常通行,请求法院责令其排出妨碍。将影响原告通行的收割机移走,树木一棵砍掉。为此事被告将原告的汽车反光镜砸坏,原告花去修车费601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601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2、原告提交带有编号的四张照片。照片一、四证明被告的收割机后轮占着浇筑的公路,影响原告通行。照片二、三证明被告的收割机冲着原告家门口,距原告家门口3米左右,人出行没事,影响汽车出行。3、视频光盘一张,证实被告陈军强停放的玉米收割机给原告开车出行带来不便。被告陈军强收到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村的隔道南北邻居,被告在原告家南邻,中间是浇筑街道,自2014年秋,被告在自己的房屋后放置玉米收割机一台,该收割机冲着原告门口,其一个后轮刚好压在公路边,影响原告开车回家出行。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里关系,双方应以有利于对方的生活为原则,和睦相处,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在公共道路上放置的玉米收割机影响到原告开车回家出行,为了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请求被告将其玉米收割机挪动以不影响原告开车出行之诉,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房后树木一棵,年代已久,原告提交的相片及视频证据,不足以证明影响原告出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请求将被告房后其树木一棵砍掉,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车损601元,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一款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军强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停放在其房后的玉米收割机一台挪动,使该收割机临公路一侧车身外沿与公路南侧边缘保留20公分距离。二、驳回原告陈志青要求被告陈军强将其房后树木一棵刨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陈军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秀琴审判员 吴晓清陪审员 刘亚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晓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