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民初字第00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民初字第00387号原告周某甲。被告张某。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双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健、杨新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系再婚),××××年××月××日生育了一子周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矛盾不断,被告无家庭责任感。2008年5月被告不辞而别回河南老家,后原告父亲将其带回,之后被告又回河南老家,原告与其电话联系时,被告就声称再也不回来,原告曾于2010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因此感情并未改善,已分居至今,现感情已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告张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4月6日生一子周某乙。婚后一段时间,夫妻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产生隔阂。原告曾于2010年5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嗣后,原、被告关系并未改善,自2008年起至今长期在外,夫妻互不往来。故原告周某甲再次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其抚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以上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本院(2010)江民初字第0829号民事判决书、仙女镇苏新村村委会证明、家庭人口登记卡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张某自由恋爱,婚前感情较好,婚后亦生育了小孩,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良好的夫妻关系。现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虽经法院不准离婚,但双方的矛盾并未克服,尤其是自2008年起至今被告张某长期在外,夫妻互不往来,不尽夫妻义务,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因素,能够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依照婚姻法的规定,应准予离婚。婚生小孩应从有利于小孩成长的原则出发,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小孩周某乙随原告周某甲生活,并由原告抚养教育,直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时止。本案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 判 长 张双林人民陪审员 朱 健人民陪审员 杨新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晓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