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国庆诉被告刘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庆,刘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1238号原告张国庆,男,194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汤洪峰,河南孟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庄,男,198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国庆诉被告刘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5年4月2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庆及委托代理人汤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庆诉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以投资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息1.8分。被告自2015年1月15日至今未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本金利息未果。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从2015年1月15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4400元。被告刘庄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和中国工商银行郑州二八支行的汇款凭证二张,证明:原、被告的借款关系以及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借款40万元,约定月息1.8分,每月支付一次利息,如被告未按借款合同支付利息,原告可单方解除合同,收回全部借款本息。2、公证书一份,证明内容同证据1。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借款合同经过公证机关公证,两份银行汇款单客观真实,加盖有银行业务章,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2系公证机关出具,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10个月,月息18‰,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一次借款利息,被告任何一期未按时或足额还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当日,原告将400000元分两次汇入张国庆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2014年7月15日,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就借款合同及借据进行公证,并出具了(2014)郑黄河民字第17864号公证书。至今以上借款本金未归还原告,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14日。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双方的借款合同及公证书为证,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当每月支付原告一次利息,若被告任何一期未按时或足额还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现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利息,明显构成违约,且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40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月利率为18‰,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14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1月15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3月17日的利息144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国庆400000元及利息14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16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晶晶人民陪审员 李爱民人民陪审员 李 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陶传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