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顾仁军与朱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仁军,朱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544号原告顾仁军。委托代理人孙胜强,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茂。原告顾仁军与被告朱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傅胤胤、代理审判员张莉婷、人民陪审员张慧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仁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胜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茂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仁军诉称,原、被告相识多年。2014年1月15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本人朱茂向顾仁军借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借款人朱茂,2014.1.15-1.30半个月归还。”但被告到期至今未予归还上述借款,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2、被告偿付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清偿日止,以1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顾仁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被告朱茂未到庭亦未具答辩。鉴于被告朱茂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顾仁军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原告顾仁军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以借条为依据主张权利,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作为其主张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予支持。另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仁军借款1万元;二、被告朱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顾仁军自2014年1月31日起,以1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顾仁军已预交),由被告朱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胤胤代理审判员 张莉婷人民陪审员 张慧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琳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