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朱甲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甲,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777号原告朱甲。委托代理人朱乙。被告周某某。原告朱甲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顾锦华独任审判。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甲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4年8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因原告婚前隐瞒赌博恶习,婚后不断有人上门索要赌债,致使原告生活在恐惧之中。为躲避债务,被告于2014年12月初不辞而别,至今下落不明。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如下: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原告的婚前财产创维42寸电视机1台、沙发座椅1套、电视柜1张、被子5条归原告所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照片复印件1组、上海市公安局110接警登记表1份、(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675号民事起诉状副本及随状材料1份,(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710号民事起诉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结欠大量债务,导致其户籍地房屋围墙上被喷涂了“欠债还钱”字样及原、被告婚后曾居住的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教育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窗户玻璃被损毁并被喷涂了“101还钱”字样,并有债权人已向法院起诉的事实;3、崇明县港沿镇富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证明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的时间是2014年10月3日,被告目前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周某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2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3日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婚初,夫妻关系一般。因被告拖欠他人债务,导致其户籍所在地房屋围墙上被喷涂了“欠债还钱”字样及原、被告婚后曾居住的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教育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窗户玻璃被损毁并被喷涂了“101还钱”字样,并已有债权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认为,双方结婚时间不长,但被告结欠了大量的债务后却去向不明,导致原告生活于恐惧之中,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表示因被告去向不明,原告的婚前财产不需要在本案中处理。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均应珍惜。本案中,原、被结婚时间较短,然在此期间即有人索要巨额债务,致使原告生活于惊恐之中,其过错完全在于被告。而被告作为过错方理应与原告积极沟通、争取获得原告的理解,妥善解决夫妻生活中存在的问题,而被告选择的是逃避。由此可见,被告家庭观念之淡薄。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表示其婚前财产不需要在本案中处理,故本院对原告的婚前财产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朱甲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锦华代理审判员 杨 蕾人民陪审员 乔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