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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刘亚州与杨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州,杨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0147号原告刘亚州。被告杨杰。原告刘亚州与被告杨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亚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亚州诉称:2014年5月29日,被告杨杰向原告借款15万元现金,并出具借据给原告。被告承诺于2014年7月29日前还清借款,如逾期不还,还应承担原告因索要借款所产生的起诉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其承诺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29日起至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以及与本案有关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借款人杨杰向贷款人刘亚州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期限为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7月29日。以杨杰和(空)位于江淮人家平安苑13号楼603室做抵押登记。贷款人签字:刘亚州;借款人签字:杨杰,2014年5月29日”。原告陈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称,其做二手车生意缺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以房屋做抵押,原告就同意借款。2014年5月29日,原、被告双方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后,原告刘亚州至银行将借款15万元转账至被告杨杰账户。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从2014年7月30日起算。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刘亚州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转账记录、江淮人家平安苑13号楼603室的他项权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杨杰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书面的借条给原告,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既是对借款关系的确认,也是对借款数额的确认。双方对借款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归还借款,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引发纠纷,应承担相应的还款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7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15万元及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亚州支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3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75元,由被告杨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徐广芹人民陪审员  侍善之人民陪审员  毛立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长春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