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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枞民二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谢学龙与周四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学龙,周四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二初字第00157号原告:谢学龙,男,汉族,私营企业主,住安徽省枞阳县。系枞阳县谢学龙农资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瞿德美,枞阳县周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四美(又名周仕美),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谢学龙与被告周四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郁庆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学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瞿德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四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学龙诉称:谢学龙从事化肥、农药销售等业务,周四美系承包农田大户。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周四美先后九次在谢学龙处赊购化肥、农药共计119200元。2013年12月25日、2014年7月,周四美先后归还谢学龙货款50000元、19800元,周四美承诺于2015年2月12日前还清余款49400元。逾期后,谢学龙向周四美催款未果。请求判令周四美给付谢学龙上述货款49400元。周四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谢学龙与周四美系同村村民。谢学龙在枞阳县经营“枞阳县谢学龙农资经营部”(简称“谢学龙经营部”),从事化肥、农药零售等业务,周四美在安徽省长丰县承包农田。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周四美先后多次在“谢学龙经营部”赊购农药、化肥共计119200元。2013年12月25日,周四美支付货款50000元。2014年1月13日,周四美向谢学龙出具69200元的欠条,欠条内容为“欠到谢学龙农药款人民币陆万玖仟贰佰元整(69200.00元)欠币人:周仕美。2014年元月13日”。2014年7月,周四美再次支付谢学龙货款19800元,并在欠条上加注“已付19800元,二○一四年腊月二十四前付清。”逾期后,谢学龙多次催款无果,因而成讼。本院认为:谢学龙与周四美之间的化肥、农药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周四美因该买卖合同欠谢学龙货款,拖延未付,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谢学龙要求周四美支付货款49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四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谢学龙货款49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5元,减半收取517.50元,由周四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庆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崔后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