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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执字第00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市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鹏程食品分公司与王海珍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鹏程食品分公司,王海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顺执字第00429号申请执行人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鹏程食品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地区顺沙路南侧,组织机构代码60004702-1。负责人张德宝,总经理。被执行人王海珍,男,1972年9月22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鹏程食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海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作出(2012)顺民初字第0524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鹏程食品分公司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海珍与申请执行人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鹏程食品分公司之间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定终结本院(2012)顺民初字第05247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被执行人未如实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保杰审判员  亢亚申审判员  李海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宏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