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常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00202号原告常某,男,汉族,农民,住扶风县。委托代理人赵某(原告常某之姐夫),男,汉族,农民。一般代理人。被告曹某,女,汉族,农民,住扶风县。委托代理人曹某甲(被告曹某之父),男,汉族,农民。一般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曹某乙(被告曹某之胞兄),男,汉族,农民。一般代理人。原告常某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登记结婚,2008年生育长子常某甲,2010年生育次子常某乙。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不休,严重影响了夫妻关系。2013年5月,原被告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同年11月,原告外出打工生活一直至今。2014年2月21日,原告首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之后原被告没有任何联系往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请求本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常某甲由原告抚养,次子常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曹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良好,后因原告有了外遇两人发生过争吵,但被告原谅了原告并未追究,2013年11月原告外出打工,被告曾多方寻找,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审理查明,2005年下半年,原告常某与被告曹某同在西安打工时相识相恋,并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原被告在扶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继续同在西安打工,感情良好,2008年生育长子常某甲,2010年生育次子常某乙。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因原告常某与其他异性交往原被告发生过矛盾,但之后两人又和好如初。2010年底开始,原告多次远去上海打工,原被告发生矛盾,经原告父母规劝,两人关系有所缓和。2013年11月,原被告在扶风县城开办经营了一家铝合金玻璃门店,十几天后原告不辞而别,被告多方寻找原告无果后,便将两个孩子交由原告父母照管,外出打工。原告于2014年元旦回家,将长子常某甲接去上海,次子常某乙继续由原告父母照管至今。2014年春节,被告回家一周,之后继续外出寻找原告无果。2014年2月21日,原告常某首次起诉要求与被告曹某离婚,同年7月7日,本院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之后被告多方联系原告无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打工期间相识相恋,并开始同居生活,婚姻基础牢固,婚初共同打工,勤劳持家,并生有两个儿子,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虽然发生过矛盾,但之后两人又和好如初。原告于2013年11月不辞而别离家出走,两人开始分居生活持续至今,且原告曾经首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以上事实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有影响,但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并未满两年,原告也无其他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对原告一直不离不弃,始终努力挽救婚姻家庭,由此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相互关心和体贴,相互宽容和忍让,原被告的夫妻关系重归于好是有可能和希望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常某与被告曹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吴剑锋人民陪审员 李周魁人民陪审员 许公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穆蓓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