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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民初字第0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朱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0521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刘卫山,泰州市海陵区苏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原告朱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卫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经人介绍相识几天后即于2015年1月12日领取结婚证。办理结婚登记后,双方未举办婚礼,亦未共同生活。此前双方一直为礼金问题产生矛盾,在原告家人将50000元汇入被告账户后,被告即失踪,无法找到其下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郭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被告郭某经人介绍相识数日后即于2015年1月12日领取结婚证,未举办婚礼,未共同生活。次日,被告郭某取走以原告朱某父亲朱某名义存入银行的50000元(系双方此前协商的“礼金”),此后被告郭某即下落不明。原告朱某于2015年1月15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未果。现原告涉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信息、存款利息清单、常住人口登记卡、利息清单、村委会证明、情况说明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以双方的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即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活,应当说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被告在办理结婚登记后即提取原告家人的银行存款,且下落不明,原、被告之间并无家庭共同生活。现原告朱某坚持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诉讼中,被告郭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关于原、被告之间的财产问题,因被告郭某未到庭,现无法查清,本案中不予理涉,原、被告日后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朱某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84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原告朱某已预交,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环 震人民陪审员  陈大明人民陪审员  陈 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