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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民初字第00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黄强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强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00552号原告黄强兰,保险公司销售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朝、叶建民,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强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约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强兰,被告人民保险盐城公司负责人朱礼荣的委托代理人叶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强兰诉称:2014年9月19日10时许,陈怡罡驾驶苏J×××××轿车沿盐城市盐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009庄园前,向北右转弯进2009庄园时,与沿盐渎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由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我受伤,两车受损。后我入院治疗。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陈怡罡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人民保险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236.41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3000元,合计38416.41元。被告人民保险盐城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商业三责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医疗费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医疗费中的伙食费、护理费应当扣除,财物损失无发票,也未定损,不予认可,请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10时05分许,陈怡罡驾驶苏J×××××轿车沿盐城市盐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009庄园门前,向北���转弯进2009庄园时,与沿盐渎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由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黄强兰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强兰被送往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第4、5肋骨骨折、左颞顶部头皮血肿、胸背部软组织挫伤,于2014年10月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9236.5元,其中含有伙食费874.5元、护理费105.3元。陈怡罡和保险公司未垫付。2015年1月14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七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怡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强兰不负事故责任。对黄强兰伤后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限,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黄强兰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第4、5、6肋骨骨折、左颞顶部头皮血肿、胸背部软组织挫伤,尚未构成等级残疾。建���误工时限120日,护理时限60日(1人护理),营养时限90日。审理中,原告黄强兰申请撤回了对陈怡罡的起诉。另查:苏J×××××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陈怡罡,陈怡罡持有C1机动车有效驾驶证,该车向人民保险盐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保险期间均从2014年2月15日19时起至2015年2月15日19时止。原告黄强兰住所地在盐城市城南新区伍康村五组,系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业务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购车收据、执业证、工资表、误工证明,本院委托鉴定的法医学鉴定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佐���。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已经公安部门依法作出认定,故对公安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作有效证据采用,即陈怡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苏J×××××机动车同时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民保险盐城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赔偿义务人承担。原告黄强���系保险公司业务员,收入不固定,其受伤后确有误工损失,且生活居住在城镇,其主张的误工费,宜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黄强兰主张交通费1000元,结合其伤情、就诊和鉴定次数等,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原告主张财物损失3000元,其提供的是购置电动车的收据,未能提供车辆损坏程度及损坏价值的相应证据,考虑到实际受损,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所发生的医疗费中伙食费874.5元应予剔除,其中的护理费105.3元系医疗中的所发生的,属于医疗费的范畴,不予剔除。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黄强兰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为8362元(9236.5-874.5),营养费为810元(按9元/天计算9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2元(按18元/天计算14天),交通费为600元,护理费为4800元(按80元/天计算60天),误工费11291.84元(按34346元/年计算120日),修理费1000元,合计27115.8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强兰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8362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交通费为600元、护理费为4800元、误工费11291.84元、修理费1000元,合计27115.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强兰支付。(户名:黄强兰,银行卡号:62×××93,开户行:中国邮政银行盐城市盐都支行)二、驳回原告黄强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黄强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黄约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晓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