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民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艾忠平诉周时平、林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忠平,周时平,林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1210号原告艾忠平,男,生于1986年2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告周时平,男,生于1984年6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林玉,女,生于1990年12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艾忠平诉被告周时平、林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忠平、被告周时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忠平诉称,被告周时平于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19万元,约定2014年12月13日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9万元。被告周时平辩称,借款属实,本金已归还部分,尚欠借款同意归还。被告林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艾忠平与被告周时平系同学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时平于2013年陆续向原告艾忠平借款4.5万元,2014年6月30日被告周时平再次向原告借款14.5万元(此款原告通过转账支付)。2014年10月13日被告周时平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日借到艾忠平现金19万元(壹拾玖万圆整),于2014年12月13日前全部归还。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籍信息、借条原件、转款凭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周时平对其主张已归还部分本金以及与林玉已离婚的事实在本院限定时间内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艾忠平与被告周时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被告逾期未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虽主张归还部分本金,但未举证证明,故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玉虽未在该借条上签字,但由于被告周时平与原告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此债务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林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周时平的个人债务,故二人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时平、林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艾忠平借款本金1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佳附:法律条文于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