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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民初字第1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刘国君与何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君,何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1856号原告刘国君,男,194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何利(曾用名贺利),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国君诉被告何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海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君诉称,2011年1月30日被告何利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何利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11年1月30日被告何利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枚,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6000元,约定利息2分,至今未偿还的事实。被告何利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证据,未予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0日,被告何利从原告刘国君处借款6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何利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何利在原告刘国君处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何利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怠于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何利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国君欠款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3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40元,由被告何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海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海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