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江中刑终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传武、王仲云等盗窃罪,王传武非法持有毒品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小平,王传武,王仲云,周彦兵,王保东,李雅文,林顺发,代文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汉江中刑终字第00069号原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小平。1989年因犯盗窃罪、脱逃罪被洪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8年因犯盗窃罪被洪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2月27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洪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08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传武,绰号华机,无职业。2009年12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3年5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3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仲云,绰号矮子,无职业。2008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洪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1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洪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彦兵,无职业。2002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洪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2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8月8日被逮捕,11月27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仙桃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保东,无职业。1992年因犯抢劫罪被洪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8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洪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0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雅文,无职业。2004年7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9年4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2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林顺发,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8月8日被逮捕。2015年2月2日被仙桃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代文波,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8月8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月23日被仙桃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仙桃市人民法院审理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传武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被告人王仲云、周彦兵、王保东、李雅文、李小平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林顺发、代文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0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传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被告人王仲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被告人周彦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王保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被告人李雅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李小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被告人林顺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代文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五千元;对上述被告人违法所得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小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王传武、王仲云、周彦兵、王保东、李雅文、林顺发、代文波未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小平于2015年5月13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小平及原审被告人王仲云、周彦兵、王保东、李雅文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王传武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林顺发、代文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小平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小平撤回上诉。仙桃市人民法院(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06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秀斌代理审判员 张 双代理审判员 杨艳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利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