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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郭苗玲与刘亚梅、纪社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苗玲,刘亚梅,纪社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547号原告郭苗玲,女,1951年10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王高祥,灵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亚梅,女,1964年2月20日生。被告纪社锋,男,1964年7月7日生。原告郭苗玲与被告刘亚梅、纪社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郭苗玲的申请,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了(2015)灵民一初字第547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纪社锋名下的位于灵宝市亚武东区枪马金矿家属楼7幢402号单元房予以查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苗玲的委托代理人王高祥,被告纪社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亚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苗玲诉称:被告刘亚梅于2013年8月分两次从我处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利息付至2014年8月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亚梅一直避而不见。被告纪社锋与刘亚梅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我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0500元(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亚梅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纪社锋辩称:我的妻子实际是中间人,这笔款实际转账给了高盛担保公司,我的妻子因人情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我现在没有那么多钱,愿意先付一部分,慢慢还清借款。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两张,以此证明被告刘亚梅于2013年8月15日及2013年8月23日分两次各借原告5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刘亚梅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被告纪社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亚梅因投资需要,2013年8月15日从原告郭苗玲处借款50000元,同年8月23日再次借款50000元,两次借款被告刘亚梅均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郭苗玲现金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利息月息15‰每月底付息借款人:刘亚梅”。利息付至2014年8月23日。庭审中,因被告刘亚梅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被告刘亚梅借原告郭苗玲现金100000元,有两张借条为证,作为丈夫的被告纪社锋对此也予以认可,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刘亚梅在出具借条时同意按照月息为15‰承担利息,利息付至2015年8月23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份利息105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因该两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上述二笔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亚梅、纪社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郭苗玲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被告刘亚梅、纪社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贯斗审 判 员  汤 辉人民陪审员  宋均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金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