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梁迎松与黄哲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迎松,黄哲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113号原告梁迎松,农民。委托代理人孟爱民,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黄哲勋,农民。原告梁迎松与被告黄哲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鄂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陈韵仿、刘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迎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哲勋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迎松诉称:被告黄哲勋自2011年起在丹江口市六里坪镇蒿口村、马家岗村承包建设移民自建房工程。2013年初,被告以工程建设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承诺还款时间为2013年4月1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按月支付;2013年1月31日,原告将现金20万元亲手交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哲勋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从诉讼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被告黄哲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初,被告黄哲勋因承建工程资金不足,向原告梁迎松借人民币200000.00元,同时出具借款条据一份,其内容载明:“借条,今借梁迎松现金贰拾万元正(¥20万元),此款2013年4月1日还,黄哲勋,2013.元.31号”。现因原告找被告索款无着,遂引起诉讼。诉讼中,原告梁迎松明确表示自愿放弃索要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哲勋因承建工程向原告梁迎松借款2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应当承担偿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哲勋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梁迎松借款本金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黄哲勋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故被告应在给付原告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户名: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陈 鄂人民陪审员 陈韵仿人民陪审员 刘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