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3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俊江与安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俊江,安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36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江,男,1960年10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容娟,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莉,女,1947年10月12日出生。上诉人王俊江与被上诉人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3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靖担任审判长,法官钱丽红、韩耀斌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莉在一审中起诉称:王俊江于2012年6月29日从安莉处借款40000元,期限3个月,约定于2012年10月1日前还清,但到期后王俊江未按约归还,故安莉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要求王俊江还借款40000元;2、王俊江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3、诉讼费用由王俊江承担。王俊江在一审中辩称:双方没有借贷关系,借条是安莉自己手写的,王俊江根本就无法写字。王俊江本身是一个下岗职工,在三个月还清这些钱是根本就不切实际的事情,所以王俊江根本就不可能给安莉写这个借条。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安莉向王俊江指定的王炳祥的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汇入40000元。关于该笔汇款的性质,安莉提交借条证明系王俊江的借款,还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借条载明:今日从安莉处借得人民币40000元,计划用三个月,2012年10月1日前还清。王俊江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不认可,申请鉴定,但未向法庭提交2011年至2012年期间自然书写的样本。后该院委托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长城鉴定所)进行鉴定,长城鉴定所向该院退回检材并说明“认为现有样本不充分、不完整,缺少与检材同时期的自然样本,根据现有样本材料无法做出鉴定意见。需补充王俊江在2012年或2012年之前书写的自然样本材料3份以上,方可具备一定的鉴定条件。”该院向双方说明了鉴定情况,并要求王俊江在指定期限内提交鉴定样本,王俊江称其右手伤残,早已无法正常书写,没有同时期自然样本,故仍未提交在2012年或2012年之前书写的自然样本材料。关于该笔汇款,王俊江于第一次庭审中称没有向安莉借款,不认可安莉向王俊江的大舅哥的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汇款。第二次庭审中,王俊江认可安莉向王俊江指定的王炳祥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入40000元,称该笔汇款系安莉支付给王俊江的劳务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安莉提交的转账记录、《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安莉向王俊江交付了借款40000元,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关于王俊江辩称该笔汇款系支付其工资的抗辩意见,该院认为王俊江在庭审中存在前后矛盾的陈述,第一次庭审否认了安莉向其汇款,第二次庭审又认可汇款,但称汇款系支付劳务工资,综合王俊江庭审陈述,该院认为其陈述的可信度较低,且王俊江未在法院指定举证期间内提交在2012年或2012年之前书写的自然样本,导致《借条》的笔迹鉴定无法继续,故王俊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安莉要求王俊江偿还借款40000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安莉主张要求王俊江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由于安莉认可的付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依据公平原则,故该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王俊江应当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2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俊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安莉借款本金四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四万元为基数,从二〇一二年十月二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安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王俊江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第一,安莉向王俊江支付的40000元系劳务报酬,不是借款。根据王俊江一审申请的证人出庭证明,2012年初,王俊江帮助安莉处理与他人经营用房使用权纠纷事务。该纠纷顺利解决后,自2012年3月1日,王俊江一直为安莉管理上述经营用房(包括收取房租、管理租户和日常事务)。王俊江一审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能够证明,安莉承诺给王俊江一笔报酬和一套房屋。安莉于2012年6月29日支付给王俊江40000元是履行其个人承诺,支付的劳务报酬。第二,安莉一审时提交的借条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中安莉提交借条、银行转账记录,用于证明其与王俊江之间是借贷关系。王俊江提供医院诊断证明其右手伤残,无法正常书写,可以否认该借条的真实性。一审庭审中,安莉对王俊江提供的诊断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以因王俊江未在法院指定举证期间内提交书写的自然样本,导致借条的笔记鉴定无法继续,进而判定由王俊江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忽略了王俊江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医院诊断证明。一审法院的举证责任分配,对王俊江过于苛刻、显失公平。作为本案关键的证据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安莉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王俊江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王俊江无需支付安莉4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安莉承担。安莉服从一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安莉前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调取了王俊江于2011年9月30日签名的庭审笔录一页。王俊江对该庭审笔录上其个人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另,王俊江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申请》,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安莉提交的借条中的王俊江的签名进行真伪鉴定。此后,王俊江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交了《撤回鉴定申请》,表明因王俊江右手手指功能障碍、伤残,无法正常书写,不能提供符合鉴定机构要求的检材,申请撤回鉴定申请。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安莉、王俊江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首先,王俊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安莉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安莉向其指定账户汇款40000元是支付劳务报酬的行为。其次,王俊江在一审中提交的北京市积水潭医院及北京市仁和医院于2011年3月出具的手部功能评定报告及诊断证明,仅能证明王俊江右手功能存在一定障碍,并不能证明王俊江无法书写。事实上,王俊江于2011年9月30日在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中曾经亲笔签字。因此,王俊江认为其右手伤残,无法正常书写,故借条不具有真实性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再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俊江不能提交证据否认借条的真实性及其与安莉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综上所述,王俊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审理费400元,由安莉负担10元(已交纳),由王俊江负担3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审理费800元,由王俊江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靖审 判 员 钱丽红代理审判员 韩耀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