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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执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朱红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陆海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红星,陆海荣,陆永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虹执字第878号申请执行人朱红星,男,195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理人朱雨(原告之女),女,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杨巧生,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陆海荣,男,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被执行人陆永辉,男,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被执行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原告朱红星与被告陆海荣、陆永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234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朱红星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陆海荣、陆永辉赔偿余款11,262.38元、支付案件受理费8,032.93元,要求义务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赔偿款1,120,5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陆海荣、陆永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按期至本院履行。在执行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履行法律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陆海荣、陆永辉名下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要求暂缓执行本案。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陆海荣、陆永辉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要求暂缓执行本案。故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2348号民事判决除已执行到位的钱款1,120,500元外余款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吉旺晟审 判 员  丁 洁代理审判员  陈孝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史晓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