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前民初字第2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郑同凯与孙玉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同凯,孙玉远,张永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前民初字第2804号原告郑同凯,男,1995年7月8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委托代理人郑永勤,男,1972年8月7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址同上,系郑同凯父亲。委托代理人贺俊梅,内蒙古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玉远,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张永凤,女,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会计,现住址同上,系被告孙玉远妻子,身份证号1528241975********。委托代理人孙玉远,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翠兰,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保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华西街中兴水郡一楼。法定代表人赵建宏,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飞,男,汉族,1980年1月13日出生,公司职员,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原告郑同凯与被告孙玉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郑同凯申请追加张永凤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孙玉远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同凯的委托代理人郑永勤、贺俊梅,被告孙玉远及其作为张永凤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孙玉远、张永凤的委托代理人陈翠兰,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同凯诉称:2014年8月14日下午,被告孙玉远驾驶蒙LB94**号白色比亚迪小汽车在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民生大楼附近撞上了正在行走的原告郑同凯,导致原告受伤倒地。原告感觉左内踝、左肘部疼痛,无明显外伤。被告当即将原告送到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左踝骨折,左肘部皮肤擦伤”。被告对原告说问题不大,与原告协商私下解决,当时原告的父母均不在场。后被告草拟了协议书,由被告赔偿原告10000元治疗费及营养费。后原告到五原李四骨科治疗,大夫说需20000多元才能看好,原告通知父母后,于2014年8月16日到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9000多元。被告在道路上驾车将原告撞伤,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440元,护理费1111元,交通费688元,伤残赔偿金509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以上共计7182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玉远、张永凤辩称:2014年8月14日下午17时40分左右孙玉远驾驶车辆从民生大楼由西向东行使,大约离红绿灯100米左右,路边停靠着一排车,孙玉远行驶的车道是绿灯,其驾驶车辆正常行驶,原告突然从路边闯出,然后孙玉远就将原告碰了,孙玉远将原告扶起后送去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拍完片后原告说他没事,让孙玉远给他点钱处理了就行了,孙玉远说等片出来再说,后大夫说原告左踝骨轻微骨折,然后孙玉远将原告推上了骨二科,大夫说需要办理住院,孙玉远要求去为原告办理住院手续,正在办手续时候大夫打电话说等会交,说是原告要求做CT,孙玉远同意,CT片出来后要求住院,孙玉远也同意,但是原告说不住,说他自己要去五原看脚,后多次要求原告通知其父母,但是原告说他自己能做主,原告也说了要求自己处理不会找我们麻烦,后原告打电话叫来俩个朋友,后与原告签了个协议,当时我们给付了原告现金11000元,在医院治疗费1100元也是由孙玉远支付的,原告要求去博爱医院输液。事情处理完后我们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报案,然后去交警队事故股报案,交警队看了协议后作了登记给我们出了一个事故证明。另外,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和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双方在事故当天签订了协议书,本起事故已做了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即使原告主张赔偿有理由,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双方已协议解决,我公司的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双方的债务已经了结而部分免除,原、被告双方基于侵权行为产生侵权之债,我公司与被告因保险合同形成合同之债,我公司理赔的前提是交通事故发生并且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害赔偿请求已经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予以解决,该协议书不存在无效或可变更的情形,应当得到法庭的尊重和保护,基于原告已经在10000元赔偿范围之外不再进行其他的权利请求,我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在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予以理赔。即我公司承担10000元的理赔责任。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原、被告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发生事故的具体时间和地点。诊断书二份,住院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一份,住院费报销凭证一份,门诊收费凭证二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病情及二次手术的费用是6000元,住院支出各项医疗费用7067.302元,支出放射费133元,五原李四骨科支出费用950元。3、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支出费用1000元。鉴定报告一份。4、交通费票据42张,证明支出去五原看病租车二次400元,去鉴定二次二人每人每次往返36元费用288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孙玉远、张永凤、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无异议。被告孙玉远、张永凤、太平洋财保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无异议,但认为二份门诊票据没有相对应的处方,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五原李四骨科的票据不合法,被告不应承担相应的费用。被告孙玉远、张永凤、太平洋财保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对3号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鉴定报告已被第二次鉴定报告推翻,故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4号证据中去五原的费用不认可,去鉴定支出的费用认可。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认为另外补充鉴定支出的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审理中,被告孙玉远、张永凤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意见同原告第一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2、事故证明一份,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3、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向保险公司投保,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鉴定费票据一张,支出费用800元。5、被告孙玉远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结婚证一份,证明车辆的所有情况及被告具有驾驶资质。对被告孙玉远、张永凤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郑同凯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圴认可,但对1号证据举证意图不认可。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对以上证据认可,但不承担鉴定费的支出,认为不属于理赔范围内。本院经审核,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审理中,原告郑同凯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9日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作出巴羽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605号人体伤残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郑同凯左踝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因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000元。被告孙玉远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巴彦淖尔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1日作出巴中基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80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该鉴定报告经质证,原告郑同凯,被告孙玉远、张永凤、太平洋财保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报告均认可、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该鉴定报告系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审明:2014年8月14日下午17时左右在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民生大楼前被告孙玉远驾驶蒙LB94**号白色比亚迪轿车与行人郑同凯发生碰撞。事发当时原、被告双方均未报警,事发后被告孙玉远将原告郑同凯送往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医院要求住院治疗。原告郑同凯(乙方)与被告孙玉远(甲方)协商后双方达成协议,约定:“2014年8月14日下午,甲方与乙方在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民生大楼红绿灯附近发生碰撞,责任各占一半。经医院检查,乙方左脚踝骨轻微骨折,为妥善解决乙方受伤事宜,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互谅互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该次事故治疗费及营养费共壹万元。……4、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双方当事人应以此为断,全面切实履行合同,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纠缠,乙方今后身体或精神出现任何问题均与甲方无关。”协议签订后,被告孙玉远向原告郑同凯支付10000元。2014年8月16日郑同凯到五原县李四骨科医院支出医疗费950元。同日原告郑同凯到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左内踝骨折,支出医疗费7067.302元,另支出门诊费133元。2015年1月15日,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左内踝骨折;左肘部皮肤擦伤,另二次手术(内置物取出术)费用约陆仟元左右。审理中,原告郑同凯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9日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作出巴羽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605号人体伤残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郑同凯左踝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因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000元。被告孙玉远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巴彦淖尔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1日作出巴中基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80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2015年1月27日,巴彦淖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乌拉前旗大队作出证明:“2014年8月14日17时30分许,孙玉远(身份证号:152824197310280011)驾驶蒙LB94**号小型轿车在乌拉山镇乌拉特大街民生大楼门前路段,碰撞行人郑同凯(身份证号:152924199507080039),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440元,护理费1111元,交通费688元,伤残赔偿金509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以上共计7182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孙玉远驾驶的蒙LB94**号白色比亚迪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张永凤。张永凤与孙玉远系夫妻关系。蒙LB94**号白色比亚迪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自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本案事故发生在险保期内。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11天×40元),营养费440元(11天×40元),护理费1114元(36953元÷365天×11天),交通费488元(去五原看病交通费200元+鉴定交通费288元2人×36元×4次),伤残赔偿金50994元(25497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64626元,本院认为,原告郑同凯与被告孙玉远在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但双方达成协议时,原告郑同凯未做伤残鉴定,其赔偿费用未全部确定,现郑同凯通过司法鉴定确认了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按此伤残程度可获得的赔偿远高于协议的赔偿数额,由此可见原先签订的调解协议显失公平。且原告郑同凯身体所受到的伤残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鉴定属于民事诉讼中的新证据,故原告郑同凯以交通事故进行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其合理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孙玉远驾驶的蒙LB94**号白色比亚迪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交强险是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性险种,具有社会公益性和普遍性,其设立的目的是在于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及时获得赔偿,有效、快捷地填补受害人的损失,该险种不以被保险人的过错行为为判断标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辩驳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应在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同凯的损失。原告郑同凯请求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郑同凯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伤残情况结合相关标准予以确定。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其中去五原看病支出的交通费由于原告在审理中仅提供了一份五原李四骨科医院的门诊收据,故本院支持一次的费用200元。原告去临河鉴定支出的交通费288元被告均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由于原告请求的第一次鉴定结论已经被第二次鉴定结论推翻,故该笔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由于该笔录费用还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同凯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11天×40元),营养费440元(11天×40元),护理费1111元,交通费488元(去五原看病交通费200元+鉴定交通费288元2人×36元×4次),伤残赔偿金50994元(25497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6462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同凯64623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原告郑同凯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孙玉远给付的赔偿款10000元。三、驳回原告郑同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负担1420元,超标的诉讼费176元,由原告郑同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慧人民陪审员 王艳梅人民陪审员 侯改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翟娜薇注:本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两年内未申请执行的视为自动放弃执行。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