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2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丁一凡与匡增雪、过洁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一凡,匡增雪,过洁,匡苾莹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2352号原告丁一凡。委托代理人胡晓琪,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匡晓军。被告匡增雪。被告过洁。被告匡苾莹。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常栋,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一凡诉被告匡增雪、过洁、匡苾莹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当事人合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2月18日、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晓琪、匡晓军、被告过洁、匡苾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常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一凡诉称,匡增雪系丁一凡舅舅,匡苾莹系匡增雪与过洁之女。上海市长安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来源于匡增雪父亲,后承租人变更为匡增雪。1993年4月原告户籍从江苏迁至系争房屋并居住,原告系同住人。2014年,系争房屋列入拆迁范围,被告与动迁部门签订了补偿协议,共计取得补偿款XXXXXXX元。拆迁公告明确系争房屋在册人口四人,包括原告在内。原告作为同住人,理应与被告均分补偿款,但双方意见不一,产生矛盾。原告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拆迁补偿款722850.25元。被告匡增雪、过洁、匡苾莹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从未在系争房屋居住,户籍在册并不代表符合同住人资格。当初匡增雪考虑到亲情,同意原告迁入户籍,原告父母也口头承诺不入住系争房屋,仅暂时落户,户籍不久即可迁出。系争房屋楼下只有9平方米,原由匡增雪母亲居住,老人去世后楼下用于吃饭,未再有人居住。原告在本市有两套住房(其中一套为公房),不符合同住人条件,不应作为安置对象获得补偿款。经审理查明,匡增雪系丁一凡舅舅,匡苾莹系匡增雪与过洁之女。1985年始,系争房屋承租人登记至匡增雪名下,其中前楼面积为24.5平方米,西前楼面积为9.3平方米,三被告户籍在册。1993年4月,原告户籍从江苏迁至系争房屋。在《知青子女来沪就读入户申请表》中,匡增雪作为原告的监护人,承诺自愿为原告提供住宿条件和承担生活管理、教育责任。2014年3月2日,动迁部门(甲方)与匡增雪(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明确系争房屋为公房,认定建筑面积52.06平方米。系争房屋价值补偿款XXXXXXX.11元(其中评估价格XXXXXXX.82元、套型面积补贴414705元、价格补贴431790.85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条件,选择货币补偿。各类补贴、奖励共计813462.72元,其中搬家费624.72元、设施移装费2500元、装潢补贴15618元、签约奖10万元、自行购房补贴520600元、早签多得益奖2万元、被拆面积补贴104120元、未见证面积补贴5万元。2014年4月28日,动迁部门(甲方)与匡增雪(乙方)签订《房屋搬迁奖励协议》,约定甲方支付乙方搬迁信誉奖8万元。2014年9月25日,匡增雪领取了上述款项XXXXXXX元。又查明,1999年2月,原告购买了上海市保德路XXX号XXX室房屋,承租人系原告。2011年12月,原告及家人购买了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启航城19号401室房屋,建筑面积86.32平方米。审理中,为证明原告是否居住系争房屋,原、被告均申请多位证人到庭,双方对于对方的证人证言均不认可。被告还提供:1、1998年2月18日,匡增雪书写的证明,内容为:原告回沪申报户口前,我与原告母亲口头协议户口暂时落在系争房屋,等买房后即迁出,原告不居住系争房屋。考虑到不损伤姐弟感情,未做笔录,现已有5年,原告从未在系争房屋住过一天,为避免今后有问题,特写此材料,由居委证明原告5年内从未在系争房屋居住。落款处由长春坊居委会注明“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2、2014年10月23日,长春坊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原居委干部都已调离,据2002年来居委工作的居委干部反映,系争房屋就居住一家三口,直至2004年搬走,从未见原告居住于此。原告认为,1998年的证明由匡增雪书写,居委会仅加盖公章,而工作人员对实际情况并不了解,故证明的内容仅是匡增雪的意思,而非居委会了解的真实情况。当时匡增雪夫妇对原告迁入户籍非常积极,原告来沪后过洁嫌原告麻烦,对原告不闻不问,原告自己解决伙食,经常到阿姨、叔叔及同学家短暂居住,寒暑假则回江苏。后匡增雪提出过洁不让原告居住,1994年下半学期原告母亲将原告从系争房屋领走,至亲戚家居住。1996年左右原告父母来沪,原告一家租房居住直至购房。现原告居住青浦,保德路房屋空关,原告从未享受福利分房,也未曾承诺放弃系争房屋内的任何权利。在动迁组时双方曾发生纠纷,但主要责任不在原告。被告则认为,原告对于系争房屋内水龙头的使用情况、被告的生活习惯均不知晓,可证明原告从未在此居住。以上事实,由拆迁补偿协议、奖励协议、发放凭证、户籍资料、租赁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相关的拆迁材料,可以确定系争房屋为公房,承租人系匡增雪,原、被告四人户籍在册,该户未认定安置人口。关于原告是否是同住人的问题。原告主张1993年户籍迁入后至1994年下半年曾在系争房屋居住,后因双方产生矛盾故搬出。被告则主张原告父母迁入户籍前口头承诺住房自行解决,故原告从未入住。因原告来沪时尚未成年,父母又在外省市,匡增雪作为原告监护人书面承诺提供住宿和承担生活管理、教育责任,在被告无法证明原告承诺不实际居住的情况下,应认为原告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再则,鉴于双方关系紧张,原告即便未实际入住亦属特殊情况,不影响同住人的认定。关于原告是否有权均分补偿款。本院认为,虽然系争房屋最初来源于匡增雪父亲,但该房自1985年始即由匡增雪承租,且三被告长期在此居住,对该户动迁利益的贡献较大,可以适当多分。而原告与系争房屋来源无关,作为知青子女户籍得以迁入,曾短暂居住,即据此要求均分补偿款,明显有违公平、合理原则。原告应得的具体数额,本院将综合房屋的承租及居住情况、拆迁单位照顾补贴的因素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匡增雪、过洁、匡苾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丁一凡3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28.5元、保全费4034.3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丁一凡与被告匡增雪、过洁、匡苾莹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一心审 判 员 施鲁檬人民陪审员 高贵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