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董莉萍与贺高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莉萍,贺高风,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20号原告董莉萍,农民。委托代理人邓晟坪,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高风,又名贺高凤,居民。被告XX,居民。原告董莉萍诉被告贺高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莉萍委托代理人邓晟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高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莉萍诉称,2014年8月11日、12日,被告贺高风因购房、购车经济紧张,向原告董莉萍借款5万元,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归还,现被告贺高风避而不见,无法联系。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董莉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贺高风向原告董莉萍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贺高风、XX未到庭,没有答辩,也未进行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原告董莉萍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二份,系被告贺高风出具的借条二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原告董莉萍的陈述、举证,本院的认定证据和审理情况,确认案件的事实如下:原告董莉萍因母亲在医院住院,认识在医院工作的被告贺高风。被告贺高风以购房和装修房子经济紧张为由,于2014年8月11日、12日分别二次向原告董莉萍借款3万元、2万元,被告贺高风出具借条二份,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归还。被告贺高风、XX于2014年10月30日在本院调解协议离婚。后被告贺高风避而不见,无法联系,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贺高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借款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高风、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董莉萍借款5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20元,由被告贺高风、XX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克勤代理审判员 刘 吉人民陪审员 刘柏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倩文校对责任人:刘克勤打印责任人:马倩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