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蔡文祥与周新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文祥,周新均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232号原告:蔡文祥。被告:周新均。原告蔡文祥为与被告周新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周新均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琴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晓龙、人民陪审员杨科晔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文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新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文祥起诉称:2014年5月起至2014年10月止,原告为被告周新均承建的工程从事水电安装工作,约定每天工资为230元,按天计酬。后经双方核对并经被告签字认可,原告的工作天数分别为5月份25.5天、6月份24天、7月份23.5天、8月份11.5天、9月份18.5天、10月份1天。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资分别计算为5月份5865元、6月份5520元、7月份5405元、8月份2645元、9月份4255元、10月份230元,共计23920元,扣除已付生活费5700元(实际为工资),尚欠18220元未支付。因被告认欠不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周新均支付劳动工资共计人民币18220元。被告周新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至10月期间,原告蔡文祥与蒋祖成等人一同为被告周新均所承建的工程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双方约定原告蔡文祥的工资为每日230元,并按日计算。后经双方核算,原告蔡文祥2014年5月份的工作天数为25.5天、6月份为24天、7月份为25.5天(原告仅主张23.5天)、8月份为11.5天、9月份为18.5天、10月份为1天,被告周新均在原告制作的考勤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经本院核算,被告周新均共应支付原告劳动工资2392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5700元。现原告起诉至本院,望本院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周新均签字确认的考勤表(工资表)予以证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该证据质证的权利,且原告自愿保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周新均雇佣原告蔡文祥从事水电安装工作,依法应对其雇佣的人员支付劳动报酬。现原告蔡文祥尚有18220元的劳动报酬未领取,故被告周新均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被告周新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新均应支付给原告蔡文祥劳动报酬计人民币1822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周新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琴代理审判员 张晓龙人民陪审员 杨科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齐海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