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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00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韩莹与深圳市朗黛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莹,深圳市朗黛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二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00471号原告韩莹,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址沈阳市浑南区。被告深圳市朗黛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华侨城东部工业园东北C-5栋302号。法定代表人苏颖波,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韩莹与被告深圳市朗黛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俊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岩、人民陪审员何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朗黛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共计26个月,在这期间每天都有商场登记和收款流水记载,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保险。2014年12月31日被告以效益不好为由将原告辞退,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被告给原告补缴从2012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4,000元,支付失业金8,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深圳市朗黛服饰有限公司在开庭时,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举证据如下:1、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2、被告公司盘点核对表一份,证明原告是被告公司员工。3、被告公司工资表(导购员),证明被告为原告发放的工资数额。4、与区域经理的对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区域经理承认原告是被告公司员工。5、被告公司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公司与兴隆大奥莱的结算。6、照片3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7、与区域经理的短信截图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8、调货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归纳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开始原告韩莹到被告深圳市朗黛服饰有限公司设于沈阳市浑南区的“沈阳兴隆大奥莱”商场的“朗黛”销售柜台处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12月份原告工资3,527元。2014年12月31日被告以经营不善为由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离开被告��位。其后,原告与被告就补缴从2012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和失业及住房公积金;支付从2012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4,000元,支付失业金8,000元等事宜原告向沈阳市浑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15年2月6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原告补缴从2012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4,000元,支付失业金8,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相互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深圳市朗黛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的权利。原告韩莹到被告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在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应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因原告仅提供2014年12月份的工资,被告未提供支付工资的证据,应按照该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38,797元(3,527元/月×11个月),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因缴纳社会保险费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作为劳动者已提供劳动,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缴纳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费,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失业金损失的请求,因被告作为原告的用人单位未给原告缴纳失业保险,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朗黛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莹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797元(从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3,527元/月×11个月);二、被告深圳市朗黛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原告韩莹缴纳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费(从2012年10月份-2014年12月份,具体数额以社保机构核定为准,劳动者负担部分由原告个人负担,用人单位负担部分由被告承担,由此产生的滞纳金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深圳市朗黛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莹支付失业金损失3,640元(从2012年11月至2014年12月,累计1年以上5年以下,910元/月×4个月);四、驳回原告韩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深圳市朗黛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俊光代理审判员  赵 岩人民陪审员  何 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伟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第十七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