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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萝法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李飞飞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萝法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出生地陕西省渭南市,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陈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同案人笪某某(已判刑)与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人刘某甲(已判刑)、杨某、姜某、范某(均另案处理)均原系建兴光电科技(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兴公司”)的员工。其中,同案人笪某某原系ODD事业部储运部课长,负责ODD仓库管理、材料收发、人员纪律管理、储配运作的规划。同案人刘某甲原系ODD事业部采购课长,负责ODD仓库材料进出管理、储配运作的规划。同案人杨某与被告人李某某先后原系ODD事业部储运部组长,负责ODD仓库管理、材料收发、人员纪律管理。同案人姜某负责ODD、EMS报废材料、胶盘、废料放行。同案人范某原系ODD事业部储运部员工,负责ODD仓库管理、材料收发。上述人员对涉案物品均有接触、保管职责。2009年10月至2011年11月间,同案人笪某某与其他同案人合谋,共同利用同案人笪某某和同案人姜某、被告人李某某、同案人杨某有权在放行条上签字确认、同案人刘某甲负责审核签呈和放行条的职务便利,伙同经营废品收购店的同案人曾某(已判刑)安排车辆进入建兴公司回收报废胶盘,共同侵占建兴公司报废胶盘228825公斤(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972506.25元),分述如下:2009年10月至2010年5月,同案人笪某某与同案人杨某、曾某、姜某、刘某甲等人经合谋,将建兴公司的报废胶盘侵占后销赃。2010年6月至2011年11月间,同案人笪某某从建兴公司辞职后,与被告人李某某经合谋,利用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开具放行条的职务便利,继续与同案人姜某、范某、曾某以及经由其联系的建兴公司的物料部的同案人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采用上述方式将报废胶盘侵占后销赃,获利人民币30多万元。2010年7月5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根据建兴公司的货物出厂登记统计,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共从建兴公司仓库拉了175785公斤的报废胶盘(878925个)(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747086.25元)。被告人李某某按约定收取每月人民币2000元的报酬,从中共获利人民币22000元。2015年1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前往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巡特警大队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公司、企业工作人员,与人结伙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幅度内处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是受同案人笪某某安排参与作案,且分得的赃款很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有被害单位建兴公司出具的《报案委托书》及该单位委托的报案人刘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韩某某、纪某某、成某某、吴某明的证言、同案人笪某某、刘某某、曾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赃物胶盘照片、作案工具车辆照片、《签呈》、《胶盘放行条》、《访客单》、放行统计表、建兴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劳动合同》、《职务职责》、《关于我司静电胶盘盗窃案补充说明》、穗开价鉴(2015)3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陕西省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巡特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2012)穗萝法刑初字第359号《刑事判决书》、(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339号《刑事判决书》、(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354号《刑事判决书》、户籍材料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与他人共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李某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9年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航宇人民陪审员  李建明人民陪审员  钟秋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邹清伟姚春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