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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平民初字第01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师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平民初字第01609号原告韩某某,女,农民,住富平县觅子管区。委托代理人谭存伟,富平县庄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师某,男,住富平县庄里镇。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农民,住富平县觅子管区。原告韩某某与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代理人谭存伟、被告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师某经合法传唤无故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某某与被告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晓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代理人谭存伟、被告师某的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师某经合法传唤无故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师某于2012年9月结婚,婚后二人感情一般。2013年5月间,被告因无钱买烟向原告要钱被拒绝,被告即殴打原告并摔坏了原告手机;2013年6月,原告父亲出资为原被告孩子过满月,被告父亲还大闹一场;2014年10月30日晚被告外出渴洒后与原告父亲发生囗角继近而撕打;2014年12月22日被告离开原告家至今。2015年元月被告给原告发手机短信要求与原告离婚。现原告诉请要求:(1)与被告离婚;(2)女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其抚养费;(3)各人衣物各人所有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师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吿关系尚可。2015年2月18日,被告因车禍受伤住院,至今生活不能自理,故坚不同意离婚。为证实自己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身份证及结婚证以证明原告身份及原被告之间身份关系。被告对此无异议。为证实自己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人韩某甲、陈某某二人证言,以证眀订结婚时原告收取被告40000元彩礼及电动车一辆之事实;2、2015年2月18日富平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以证明被告因车祸受伤并住院之事实;3、被告住院结算票据及门诊治疔收费收据,以证明住院治疗花费之事实。在质证阶段原告对被告的3份证据质证后无异议。经审查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12年3月经人介绍订婚,2012年9月6日登记结婚,被告落户到原告家。此前原告收受被告彩礼现金40000元及电动摩托车一辆。2013年6月4日生一女孩韩某乙,2014年12月22日被告离开原告家回到自己父母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因车祸致其腿骨骨折及头皮受伤住院治疗28天,花费20000余元,现生活仍不能自理。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以夫妻感情否确己破裂为标准,现原告以被告殴打自己并摔坏手机、与原告父亲打架、被告父亲与原告父亲因小孩满月争吵等事实为由要求离婚,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存在,本院不能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己经破裂,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互敬互爱,相互理解,正确处理两个家庭之间以及家庭成员之间矛盾,和睦相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精神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师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晓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豆海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