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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中刑一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李某、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九中刑一终字第73号原公诉机关武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农民。2014年1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逮捕,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由武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宁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农民。2014年5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由武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宁县看守所。武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5)武刑一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3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陈某与余彪(在逃)到武宁县城“消闲会友”棋牌室赌博,余彪在赌博时与罗建华罗某甲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搡。李某、陈某随即上前帮余彪殴打罗建华罗某甲,双方从棋牌室内拉扯到室外,后被人拖开。罗建华罗某甲拿出手机打电话,余彪、李某、陈某见状各自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余彪持匕首殴打罗建华罗某甲,李某持匕首在罗建华罗某甲的左脸至颈部划了一刀后,乘坐出租车离开现场,陈某持匕首未上前,后与余彪一起逃离现场。经鉴定,罗建华罗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2014年1月2日,被告人李某在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被抓获归案,并于当日被临时羁押在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陈某在武宁县城被抓获归案。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李某、陈某的家属与被害人罗建华罗某甲达成50000元赔偿和解协议,李某家属已代为支付赔偿款30000元,陈某家属已代为支付赔偿款20000元,李某、陈某取得了被害人罗建华罗某甲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陈某的供述、被害人罗建华罗某甲的陈述、证人刘青青刘某某、罗建军罗某乙、赵彦菊赵某某、肖仁华肖某某、卢春梅卢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归案说明、和解协议、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陈某无视社会公德,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陈某的家属与被害人罗建华罗某甲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并代为支付了赔偿款,李某、陈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陈某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李某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涛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陈江有期徒刑九个月。上诉人李涛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李某明的犯罪事实与陈某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且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李某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涛、原审被告人陈江违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李某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李涛李某称,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一审判决依据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对上诉人李涛在法律幅度内予以综合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涛的该点上诉意见与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炜审  判  员  杜江星审  判  员  刘选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欧阳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