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汪文英、上诉人武汉鑫江南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文英,武汉鑫江南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5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文英,女,汉族,1970年6月18日出生,住武汉市。委托代理人:杨雄,湖北灵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长久,湖北灵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鑫江南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球场街*号。法定代表人:熊传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闵寿池,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黄秀玲,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汪文英、上诉人武汉鑫江南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江南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2858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汪文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鑫江南公司向汪文英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892.78元、年休假工资6403.92元,并由鑫江南公司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上诉人鑫江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汪文英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汪文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审第十二项、第十四项、第十七项。对于其他双方没有争议的要素,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第十二项,汪文英认为,鑫江南公司违法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应支付其赔偿金,鑫江南公司认为,汪文英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及自己的承诺,不服从调岗安排,不到岗上班,属于自动离职,不应获得经济补偿。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汪文英的承诺,鑫江南公司有权对汪文英调岗,这是用人单位行使管理权一种方式。但是任何权利的行使应在合理的范围内,用人单位的管理权并不意味着可以任意支配劳动者。用人单位调岗的行为,应具有充分的合理性。用人单位若不能举证证明其调职调岗具有充分合理性,双方仍应按原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汪文英的工作岗位为销售,鑫江南公司应按该劳动合同的约定,向汪文英提供工作岗位,2014年3月3日将汪文英调整为理货员,调岗行为不具有充分合理性,且双方就劳动合同的变更并未达成一致,鑫江南公司仍应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鑫江南公司单方要求汪文英调任理货员,应视为鑫江南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汪文英在2014年4月1日明确表示不同意调岗未再去鑫江南公司上班,应视为其以实际行为解除了与鑫江南公司的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鑫江南公司应向汪文英支付经济补偿金。故鑫江南公司主张不向汪文英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汪文英主张鑫江南公司支付赔偿金的上诉请由也不能成立,鑫江南公司与汪文英的该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第十四项,汪文英认为鑫江南公司应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6403.92元。鑫江南公司认为其已向汪文英发放了年休补贴,不应再向汪文英支付年休假工资。因鑫江南公司未提交已安排汪文英休年休假或已经足额发放年休假补贴的证据,应认定汪文英未享受带薪年休假。鑫江南公司应向汪文英支付2010年10月14日至2014年4月1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计算汪文英工作期间的年休假工资为4354元无误。鉴于汪文英在原审诉讼请求仅要求鑫江南公司支付2388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汪文英上诉认为鑫江南公司应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6403.92元,超出其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对汪文英增加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审理。故鑫江南公司应向汪文英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为2388元。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第十七项,上诉人鑫江南公司认为系汪文英要求在个人窗口缴纳社会保险,声明放弃主张失业保险损失待遇的权利,其属于自行离职,立即在其他单位就业,不应支付汪文英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汪文英认为其存在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在其他单位仅是临时促销工作。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是法律赋予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如前文所述,汪文英属于被迫离职,且鑫江南公司并未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汪文英已在其他单位就业,故原审法院认定鑫江南公司支付汪文英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8888.31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汪文英、上诉人鑫江南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鑫江南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艳平代理审判员  陶 歆代理审判员  吴 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