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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尹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科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197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被科右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冬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尹某某驾驶大发车来到大石寨镇新福村其姐夫邓某某家,欲找邓某某理论邓与姐姐尹某甲争吵之事,尹某某下车准备进屋时,因邓家人未出门迎接而产生愤怒情绪,随后尹某某从其驾驶的车内取出一把铁锹,一把尖刀进入邓家东屋,恰逢邓某某的朋友赵某、邱某某等人在邓家坐客,尹某某与赵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尹某某左手持刀将赵某左臂捅伤,而后又拿铁锹将赵某头部、邱某某头部打伤。经科右前旗公安局法医鉴定,邱某某的伤属轻伤二级,赵某头部的伤属轻伤一级,左臂的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因姐姐尹某甲与姐夫邓某某争吵一事,驾驶大发车来到其姐夫邓某某家找邓某某理论,尹某某下车后,因邓家人未出门迎接而产生愤怒情绪,随后从车内取出一把铁锹、一把尖刀进入邓家东屋,邓某某的朋友赵某、邱某某等人在邓家坐客,期间尹某某因姐姐尹某甲离家出走一事与赵某发生争吵,尹某某左手持刀将赵某左臂捅伤,后又拿铁锹将赵某头部、邱某某头部打伤。经科右前旗公安局法医鉴定,邱某某头部伤属轻伤二级,赵某头部伤属轻伤一级,左臂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尹某某支付被害人赵某医疗费100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尹某某与被害人赵某、邱某某达成和解协议,除给付医疗费外,另外又一次性赔偿二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0.00元,并取得二被害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调取证据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及照片来源说明,证实2014年12月5日公安民警接到报案后,在邓某某家提取作案工具铁锹、尖刀并照相取证的事实,经当庭出示,被告人予以确认;2、户籍证明,证实尹某某身份情况及已具备刑事责任年龄;3、住院病历,反映被害人赵某受伤情况及治疗费用;4、和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证实尹某某与被害人赵某、邱某某达成和解,赔偿二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000.00元,并取得二被害人谅解;5、尹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前与丈夫邓某某曾发生争吵,自己因此离家出走的事实;6、邓某某、邓某甲、佟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尹某某打伤赵某、邱某某等事实经过;7、被害人赵某、邱某某的陈述,陈述二人被尹某某打伤的经过;8、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邱某某头部伤属轻伤二级,赵某头部伤属轻伤一级,左臂伤属轻伤二级。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庭审时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应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可判处非监禁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作案工具铁锹一把、尖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史春凤代理审判员  石 磊人民陪审员  王连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洲相关法律条款(节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