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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刘建军危险驾驶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五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4月2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五原县。2015年1月13日因本案被五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五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9日被五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五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驶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5时15分许,杨某某驾驶悬挂蒙L08**号警车由北向南行至五原县隆兴昌镇东风路与隆兴昌大街交叉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悬挂蒙L265**号奥迪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6日,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3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14年10月21日,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管支队五原大队现场勘验及调查认定,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案发后,刘某某于2015年1月12日到五原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2015年1月13日,经五原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杨某某方车辆损失自行承担,刘某某方车辆损失自行承担,双方因本起事故所产生的费用均由双方自行承担。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勘查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杨某某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体痕迹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内蒙古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原大队五公交认字(2014)第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范某某的证言,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原大队出具的刘某某自首说明,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且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刘某某认罪态度好,且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以及悔罪表现,对其判处拘役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文隆审 判 员  张利平人民陪审员  董新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馥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