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与龙×望、张继明、铜仁市远丰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龙×望,张继明,铜仁市远丰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继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仁市远丰货运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铜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望、张继明、铜仁市远丰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丰货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保财险铜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飞、杨军、龙×望的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张继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远丰货运的法定代表人黄晓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2月28日,张继明驾驶贵D93××7号自卸低速货车由贵州公路集团松铜高速公路四标段将军山混凝土搅拌站往大兴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大牛线(大兴—牛郎)1km+800m(将军山高速公路桥下)路口处左转弯时,与龙×望驾驶的贵DG9××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刮碰,造成龙×望及乘车人吴艳和受伤的交通事故。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张继明承担主要责任,龙×望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龙×望被送往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该院诊断:(一)创伤性失血性休克;(二)急性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原发性脑干损伤;2、弥漫性轴索损伤;3、多发性脑损伤;4、脑室系统积血;5、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额骨右侧粉碎性凹陷性骨折;7、双肺挫伤;(三)全身多处软组织伤挫裂伤。龙×望在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56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31111.77元(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2014年8月10日,铜仁市海塔大药房出具证明:证明龙×望于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8月10日住院采用草药治疗,医疗费64740元。龙×望分别于2014年3月12日、2014年5月2日、2014年5月30日到铜仁市黔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吸痰器两台、制氧机一台、气垫床一张、六合治疗仪一台,销售清单体现费用共计5310元。2014年6月26日,经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龙×望伤残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龙×望车祸伤致颅脑损伤的情形属于I(一)级、颅骨缺损、肋骨骨折的情形属于X(十)、X(十)级伤残。另查明,张继明驾驶的贵D93××7号自卸低速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远丰货运公司。远丰货运公司与张继明签有车辆委托管理协议。贵D93××7号自卸低速货车实际车主系张继明所有。贵D93××7号已在太保财险铜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张继明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了共计102000元费用。2014年6月4日,龙×望诉至松桃法院,请求判令太保财险铜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龙×望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根据122000元。其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吴和英(现80岁)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81396.66元,由张继明与远丰货运公司连带赔偿523168.96元。原审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民事权益的,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张继明驾驶贵D93××7号车与龙×望驾驶的贵DG9××5号车刮碰肇事,造成龙×望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继明承担主要责任,龙×望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由于张继明驾驶贵D93××7号车在太保财险铜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对龙×望的损失先由太保财险铜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关于责任比例的划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龙×望请求远丰货运公司与张继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龙×望自行承担30%的责任。张继明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费用102000元应予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参照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3年的统计数据,对龙×望请求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31111.77元、误工费13452.42元、残疾赔偿金95060元、护理费444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680、鉴定费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3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01.71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不予支持。龙×望的损失金额为712445.90元。根据前述理由,由太保财险铜仁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剩余590445.90元,按照双方责任比例承担赔偿。即张继明承担413312.13元(590445.90×70%),龙×望自行承担177133.77元(590445.90×30%)。因本案中远丰货运公司为本案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故与张继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继明已垫付的医疗费102000元,应在该赔偿总额中扣除。远丰货运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龙×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22000元;二、张继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龙×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扶养人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413312.13元(应扣除张继明已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02000元,实际赔偿共计人民币311312.13元);三、张继明与铜仁市远丰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龙×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26元(已减半收取),由龙×望承担1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承担人民币1973元,由张继明、铜仁市远丰货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人民币2153元。宣判后,太保财险铜仁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张继明无有效驾驶证,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原判决也未提及保险公司追偿的条文,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未得到保障。2、原判对交强险未作分项处理,财产损失2000元不应赔偿。3、案件受理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张继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造成。没有驾驶证不属于保险事故,故未按合同约定报案或其他方式通知上诉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已签订保险合同,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龙×望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张继明二审答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远丰货运公司未作二审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何种范围的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该赔偿义务,旨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做出的一种法定救济。因此,太保财险铜仁支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系法定义务,在保险人与不特定第三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法定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在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时,无论从该条款的字面含义还是从该条款的立法目的来看,均不存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与被保险人的过错之间需要存在特定关系的规定,即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与驾驶人是否有驾驶资格无关联。同时,交强险的设立目的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均不能免除或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作为行政法规,调整的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不是保险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该条款从性质上只是上诉人与肇事车辆投保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或赔偿方式对交强险针对的不特定第三人没有约束力,保险人不得依据其与被保险人之约定对抗不特定第三人。太保财险铜仁支公司关于本案不适用交强险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交强险应按各分项限额赔偿。综上,原审判决不分项计算太保财险铜仁支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付数额并无不当,太保财险铜仁支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审理的是龙×望的请求权能否支持的问题,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是否追偿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太保财险铜仁支公司提出的诉讼费用承担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由于太保财险铜仁支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并未及时履行理赔义务,故原判确定由其负担部分案件受理费符合上述规定。太保财险铜仁支公司上诉提出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太保财险铜仁支公司提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79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永 琴审 判 员 罗 会 君代理审判员 谢 稼 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谭 慧 文书 记 员 吴万军(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