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镶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李树兰与布仁巴特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镶黄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兰,布仁巴特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镶黄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镶民初字第152号原告李树兰,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东海,男,汉族,系原告李树兰之子。被告布仁巴特尔,男,蒙古族。原告李树兰诉被告布仁巴特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昇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兰委托代理人李东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布仁巴特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6月4日,被告布仁巴特尔向我丈夫李某某借款人民币14000元,当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月利息为2分,每半年结算一次,现我丈夫已经去世,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支付2000元,余款一直推拖不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布仁巴特尔尽快支付余款12000元及利息。被告布仁巴特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4日,被告布仁巴特尔向原告李树兰丈夫李某某(已故)借款14000元,约定利息为2分,半年结算一次。期间,被告布仁巴特尔偿还2000元,目前尚欠12000元,且于2011年1月27日重新出具欠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在案为凭,并经当庭举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布仁巴特尔向原告李树兰丈夫李某某(已故)借款并出具欠条,虽然出借人为李某某,但其已过世,故其妻子代为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李树兰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双方对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及利息有明确约定,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该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布仁巴特尔未依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李树兰要求被告布仁巴特尔偿还本金12000元并依约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布仁巴特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树兰借款12000元,并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自2007年6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布仁巴特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李 昇 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同嘎拉嘎附:案件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