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常玉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玉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117号原告常玉芳。委托代理人童海峰,甘肃润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住所地酒泉市肃州区共和路10号。代表人代军玉,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师圣泽,该分公司法务。原告常玉芳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玉芳的委托代理人童海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师圣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4日11时25分许,李东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嘉峪关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过嘉峪关村3组路口时,与张兴年驾驶的××村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坐在电动三轮车内的原告受伤。嘉峪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雄关交警大队认定,李东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酒钢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软组织挫伤,在该院住院治疗16天。期间李东风支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2600元。李东风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据此,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320元、误工费5852元、护理费1128元、交通费192元,以上共计11171元,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时属保险期间。但原告以侵权直接起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原告应当将实际侵权人李东风列为被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11时25分许,李东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嘉峪关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过嘉峪关村3组路口时,与张兴年驾驶的××村行驶的电动三轮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乘坐该车的原告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嘉峪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雄关交警大队认定:李东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酒钢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3、软组织挫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6天。另查明,李东风驾驶的×××号肇事车辆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李东风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2679元。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庭审核实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3039元,提交酒钢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小项统计各1份及门诊收费票据3份,证实产生以上医疗费。被告对门诊收费票据编号后四位为6582和3614的两张票据所产生的医疗费713元有异议,抗辩以上两张票据产生在出院后,对其他医疗费无异议。原告出院记录上记载,原告出院时以上病情均为好转,且综合考虑原告年龄及门诊收费票据上记载的项目,原告出院后对病情进行复查是必要的。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40元、营养费320元、护理费1128元,被告对以上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原告主张192元,被告不认可。交通费按照每天6元确定,计算原告住院16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认定为96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5852元,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参照2013年甘肃省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25733元∕年计算,误工天数依据诊断证明计算83天。被告对误工费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无法证实原告实际误工天数。误工费计算标准依据甘肃省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25733元∕年计算,误工天数综合考虑原告年龄、伤情及实际住院天数认定46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认定为3243元。原告以上可确认的各项费用合计为846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小项、诊断证明书、保险抄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李东风驾驶车辆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李东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对该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保险公司提出应追加李东风为本案共同被告的问题,因原告无法与侵权人李东风取得联系,且李东风亦怠于向保险公司请求对原告进行赔偿,本案责任划分明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原告常玉芳赔偿保险金,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常玉芳的各项损失经核算为8466元(医疗费3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误工费3243元、护理费1128元、交通费96元、营养费320元),本起事故中的另外一名伤者张兴年也对被告保险公司也提起了侵权之诉,其与本案原告经核实后的损失未超出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因此,本案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846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常玉芳各项损失共计84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常玉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卫涛代理审判员 曹 静人民陪审员 李 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